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劉玉華 (原名 劉鈺樺 )相對人 蔡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能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又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6年度股利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730元、利息所得為1577元,給付總額合計1萬7307元(1萬5730元+1577元=1萬7307元),名下尚有不動產7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275萬1748元,其中投資金額為22萬297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參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自承:伊對同案被告 林郁娓 有1500萬元債權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105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卷第36、38至42頁),堪認聲請人非無籌措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1萬4680元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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