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鄭智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201,102元迄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
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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