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室相對人甲○○
號相對人 盧雲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案外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事件,分別於97年10月30日及98年9月11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為由被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北門郵局第6913號、第6914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2紙、台中大隆路郵局第1081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2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惟聲請人向上址寄發掛號信函卻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此有退件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聲請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訪,證實相對人雖設籍上址,卻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11月1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80019558號函在卷可佐,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