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皓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
2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與 洪明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該詐騙集團機房話務人員,」更正為「與「洪明安」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話務人員」;
2.「致丙○○紅陷於錯誤」更正為「致丙○○因而陷於錯誤」;
3.「在臺北市○○區○○路○○○號」更正為「在臺北市○○區
○○路○○○號」;
4.「提領現金2萬元,共計6筆,金額合計12萬元,得手後即交付洪明安」更正為「將該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贓款分6次各提領現金2萬元,共計12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之贓款全數交付「洪明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金額後再轉交「洪明安」」。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與「洪明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洗錢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參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第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洪明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4時44分許至47分許間,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洪明安」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五)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未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即為該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或組織嚴密之故技重施,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難認為即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亦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
43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火鍋店廚房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分6次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2萬元),而各次提領款項之尾數5元部分,為各次提領之手續費,其並未提領此部分之金額,故此部分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又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提領贓款後旋即將提領所得之贓款全數交付「洪明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金額後再轉交「洪明安」之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268號偵查卷第17、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總共提領12萬元,提領後交給「洪明安」,後來他給伊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洪明安」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又卷查無被告已獲取原約定提款金額1%報酬之證據,被告參與「洪明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僅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1,0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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