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分期清償,最後一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提供抵押物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定全部債務均到期,即欠本金二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五三一七號分配後,尚欠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五三一七號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五三一七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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