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建鑫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金建鑫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㈡於87年、88年、90年間,分別①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連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88年、91年至95年間,分別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7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見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松山天主堂菲律賓籍傳教士TANMARIOWILLIANGONZALES(起訴書誤載為「GONZLE」)之宿舍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前開窗戶而侵入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用力拉扯該屋內上鎖之書桌抽屜使之開啟後,竊取TANMARIOWILLIANGONZALES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戒指1枚、手錶9只(起訴書誤載為1只)及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旋即逃逸。嗣
TANMARIOWILLIANGONZALES返回住處發覺後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在上址窗戶玻璃上採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金建鑫檔存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金建鑫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建鑫所犯為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MARIOWILLIANGONZALES之友人 謝美容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000168051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雖謂被告竊取物品中手錶僅有1只,現金為3,000元,然證人謝美容於警詢時係指訴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錶及現金大約3,000元」(見偵查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之手錶9只(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竊得現金約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不知所竊之手錶有幾支,但知道不只1支,神父不會說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查被告見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之宿舍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前開窗戶而侵入上址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該屋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戒指1枚、手錶9只及約3000元現金,而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前開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該處未據被害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且後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參)。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自落地窗侵入上址住處」之事實,則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業經起訴,且經到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前開條款(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自得加以裁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卻猶不知悔改,竟因被害人前開宿舍窗戶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上揭窗戶而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所犯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踰越上址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態度尚佳,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然因被害人業已離境及被告無力一次賠償被害人42萬元而未能達成,參以被告於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數年後,始再犯本案,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疑似起子之工具,破壞書桌抽屜之鎖頭」,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持有何疑似起子之物品(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由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該抽屜鎖頭仍處凸起上鎖之狀態,並無遭破壞毀損之情,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尚非無疑,然此部分既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有不予訴追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本院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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