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之法律欄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之法律欄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