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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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為市長,公務繁忙,無暇收看電視,且因政治立場深綠,縱使收看電視,亦僅看三立、民視,對TVBS藍營電視台或邱毅評論之節目,深惡痛絕,恨不能除之,無瀏覽收看TVBS抗告人即被告邱毅(下稱被告)評論之可能,原裁定遽爾駁回被告移轉管轄聲請,適用法則不當;且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聲請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原審法院收受本件聲請,雖其無管轄權,未依職權將本案呈轉或移送管轄之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即逕行駁回,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居住於臺北市,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在有線電視頻道TVBS電視臺節目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其犯罪地亦在TVBS電視臺位於臺北市區之攝影棚內,均不屬原審管轄之範圍,又本件告訴人為現任高雄市市長,而高雄市政府法規委員裡有多名原審法院法官、檢察官擔任,實難公平審判,再者,被告業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提出告訴,而該檢察官之同學、同僚遍及原審,亦難保不會有官官相護之情形,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及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審判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聲請原審將本案呈上級法院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維被告權益。
三、原裁定略以,㈠告訴人現住居於高雄市,若其瀏覽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其接收上開言語之處所即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言論,透過電視媒體,傳播至全國各地,因此依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原審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既繫屬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應向原審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為之,聲請人向原審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而駁回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
4號、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被訴於9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先後在TVBS電視台「2100全民開講」節目及接受電子媒體訪問時,發表指陳當時高雄市長候選人之告訴人 陳菊 於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於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市田寮區花季冷泉會館泡冷泉而未關注水災之不實之事,影響選民對於投票權之行使並損害投票之正確性,且貶低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評價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依上開起訴事實,被告既於電子媒體發表上開言論,其言論對象本係散布於全國之閱聽人,並非僅告訴人1人,且告訴人亦係住居於高雄市,依上開說明,原審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權管轄,抗告意旨空言告訴人不會瀏覽收看被告評論云云,不惟無據,亦顯誤會上開法律規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移轉管轄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五、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號、34年聲字第1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呈轉上級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亦未符上開法律規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尚非無據;至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係指案件錯誤繫屬於無管轄權之法院,如有緊急情形,該法院得預為證據調查或保全之職權處分而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不當,亦有誤會,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原審因而逕予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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