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健業 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
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健業坦承於民國103年8月間曾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過2次,係因家庭、房貸、兒子被性侵、女兒離家出走的壓力所致,卻造成更大的傷害,與讓自己逃避現實與責任;而抗告人於104年3月間遭查獲之海洛因,是友人(應指 劉宗益 )攜帶至抗告人家中施用留在抗告人家中,該友人原答應會去面對,後卻反悔,抗告人已配合警方舉發該友人持有槍枝、毒品,警方並於104年10月22日自友人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改造手槍。抗告人對持有毒品與交到不好朋友的事深感悔意,現今還與警方繼續配合,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64年1月28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增訂本條明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為檢察官考慮受保護管束人應否免除繼續執行或延長其執行之標準。」另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64年1月28日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檢察官自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犯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甚至遭法院判處罪刑者,其品行不端、行為不正,自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規定之「保持善良品行」,且該等情形不待判決確定即可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本院審酌: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健業(下稱抗告人)前因於100年10月初
某日至101年3月14日持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犯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4月30日至107年4月29日,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間向「宗仔」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104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行(抗告人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自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後案上訴時,亦坦認「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1包海洛因是劉宗益留下的,另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宗仔』買的,『宗仔』又另外送我1包海洛因」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屬實(見本院卷第27-30頁)。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故意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
,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然抗告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又其前案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後案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國家強度管制、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之犯罪,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足見無從再期待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抗告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是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於警察機關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抗告人所稱友人劉宗益
一節,僅屬抗告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後案就此部分亦論列為爭點事項,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並無礙抗告人確有上開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故意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情節重大之認定,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猶因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3月在案(抗告人上訴中,尚未確定),足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均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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