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明偉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操控能力,不慎於道路上自行摔車跌倒,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98號被告許明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7時至19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上某撞球場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4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區裕民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挫傷、雙膝、左足、雙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許明偉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3時46分許,在該院內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103年4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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