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光明為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49號被告葉光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光明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7日傍晚5時許起至同日傍晚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自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MN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適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翌
(28)日凌晨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李基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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