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犯意」,及證據欄部份補充「被告林素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與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其擺攤販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一共售出約30件等語(見偵卷第14、112頁),自應逕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此部分所引條文容有誤會,應屬贅述,併予敘明。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屬集合犯關係,惟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另有違反商標法之素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86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生警惕,又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不高及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與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普威公司達成和解,然未能與拜布里公司及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或│扣案仿冒商標商│進貨價格│銷售價格│││被授權人、│品之數量│(每個\\新│(每個\\新│││││臺幣)│臺幣)│├──┼─────┼───────┼────┼────┤│1、│彪馬公司(│衣服24件│衣服100│衣服290│││PUMA)││多元、褲│元、褲子│││││子200多│390元、│││││元、外套│外套590│││││300多元│元│├──┼─────┼───────┼────┼────┤│2、│阿迪達公司│褲子18件、衣服│同上│同上│││(ADIDAS)│48件、外套78件│││├──┼─────┼───────┼────┼────┤│3、│普威公司(│衣服30件、外套│同上│同上│││ONIARAI、│1件│││││鬼洗心)││││├──┼─────┼───────┼────┼────┤│4、│普威公司(J│衣服16件│同上│同上│││IZO-BOSAT││││││SU、地藏小││││││王)││││├──┼─────┼───────┼────┼────┤│5、│拜布里公司│外套4件、衣服│同上│同上│││(BURBERRY)│38件│││├──┼─────┼───────┼────┼────┤│6、│荷蘭耐克創│褲子8件、衣服│同上│同上│││新有限合夥│50件、外套10件│││││公司(NIK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