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麟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頭家厝車站,向告訴人即值班售票員 楊宏達 購買車票時發生爭執,高聖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站內,對楊宏達辱罵「第一次敲這樣的那麼窩囊的」、「他媽你敲出來是不是」、「你會看錯,你視覺有障礙喔」等語,足以貶損楊宏達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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