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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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聲請人 程玲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程建民 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程建民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觀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即知悉得繼承。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110年1月27日屆至,聲請人卻遲至110年2月23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顯逾三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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