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俊龍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俊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俊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後,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1年3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04989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