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玄淼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益 律師被告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被告 蘇旻
江孟蓁 葉泰良
曾于軒
黃樹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029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泰良應給付原告21萬405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于軒應給付原告6萬7,316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3項,如原告分別以11萬7,343元、7萬135元、2萬2,439元為被告玉山公司、葉泰良、曾于軒(下合稱玉山公司等3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玉山公司、葉泰良、曾于軒如分別以35萬2,029元、21萬405元、6萬7,3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玉山公司負擔14%,由葉泰良負擔8%,由曾于軒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建商 足成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足成公司)於苗栗
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981至10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大方社區大樓使用,其中9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為社區管委會,1021建號為東興路96、100、102、106號1至11樓39戶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然足成公司於公共設施尚未施作完成之際即倒閉,嗣經法院拍賣程序,由原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未完工之建物,因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包含大樓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均未施作完成,為公共安全考量,原告乃接手繼續施作尚未完工之部分,完工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1,791萬5,337元予承包商,後續陸續協助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上開公共設施業已完工,被告為大方社區住戶,其等承購之建號如附表一建號建物欄所示,被告享有公共設施之利益,本應分擔公設費用,詎料,原告催請其等繳納如附表一應分擔金額欄所示款項時,其等均置之不理,不願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16條、第822條、第826條之1第3項、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款項,並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玉山公司部分: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玉山公司是否
具有獨立出入口而無須使用公共設施僅係管理費是否酌減之問題,與公共設施費用分擔無涉。
⑵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1日拍賣取得附表一建物,又系爭建
物於法拍時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從通知「未來」各區分所有權人,且通知義務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是玉山公司以原告違反通知義務,不得主張無因管理云云,顯無足採。
⑶再者,公共設施費用分攤與原告是否將附表二建物出售予他
人無關,且被告係因原告施作公共設施、維護修繕社區而享有利益,原告並因此支出施作公共設施等費用,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損害嗣後填補而謂無不當得利。
⑷觀本院於法拍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當時之公
共設施未施作保護層、管線外露、各梯廳外牆還有紅字噴漆,原告拍得系爭建物後,陸續請廠商將公共設施部分施作完成,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施作公共設施、維修或修繕之費用。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既在說明共有物管理行為,與民法822條係共有物管理費及其他負擔應按應有部分分攤原則無涉,即便共有人未取得他共有人同意而負擔共有物之其他負擔,仍得依照該條規定向共有人請求負擔該費用,果爾,如依玉山公司所稱,未取得共有人同意不得訴請該費用,則在一共有人同意繳納稅捐,他共有人不同意繳納稅捐情形下,他共有人即不得向完稅稅捐之共有人請求負擔該費用,豈非的論?尤顯荒謬,況且,保存行為尚得單獨為之,而共有物之管理亦包括保存行為在內,顯然民法第820條第1項僅在說明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非在排除他共有人得請求他共有人負擔共有物之其他負擔行為。
⒉被告江孟蓁、蘇旻、黃樹榮、葉泰良、曾于軒(下合稱曾于軒等5人)部分:
⑴原告施作公共設施部分已提出估價單、發票、請款明細表、
工程施工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包商 尹志成張啟宏張宏滌江增春邱創輝吳長昌林基成黃加強萬耀文吳瓊熒葉榮晉楊振成高亞平薛歆霈 等人到庭作證,由其等之證述可證實確有開立估價單或發票,並確實有施作如估價單或發票所示之工程,且施作之內容皆屬必要。
⑵觀曾于軒等5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函文上使用情形記
載「108年9月11日現場查封…地政人員指稱:查封頭份市○○段0000○號建物現為尚未完工之大樓其中一戶…」可見,在查封當時,系爭建物根本就未完工。另(106)栗商建頭使字第0013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30日可證,在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後,大樓仍然未完工,否則法院查封時地政人員不會表示「建物現為尚未完工之大樓其中一戶」等語,再比對法拍當時之現況照片可知,系爭建物外牆未有設置門窗、內部大廳為毛胚、管線外露、車道外牆部分未貼磁磚等等,顯然系爭建物在法拍當時並未完工,再由尹志成、江增春、吳長昌、吳瓊熒證詞均足以證實系爭建物在拍賣時係尚未完工之大樓,是曾于軒等5人稱系爭建物設備業已施工完畢,原告有重複施作之情形,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⑶原告所有之建材、物料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
重要部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且分離所需費用過鉅,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是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又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故即便江孟蓁、蘇旻、黃樹榮(下合稱黃樹榮等3人)在公共設施施作完畢後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該條規定仍應就共有物因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⑷曾于軒等5人辯稱原告所請求之管線費用不實云云,惟原告所
請求瓦斯管線費用係外管費用,與其等所自行申請之內管費用純屬二事,且外管係指自外面接入社區內部管線供各住宅使用之外部管道,倘原告已事先申請建置好外管,其等又如何能自外管將瓦斯接入其住宅使用,故曾于軒等5人以原告所申請數量為31戶,請求費用不實在為抗辯理由,完全與事實不符。再者,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建物並不代表系爭建物具有可供居住之通水、通電、通瓦斯之符合一般居住品質之狀態,曾于軒等5人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即為完工云云拒絕給付應分擔之水電、瓦斯工程管線等公共設施費用,顯無理由。
⑸原告添附於系爭建物之動產並非基於自己開發、整合、銷售
不動產事務之便利所為,而係使系爭建物得以提升或維持整體建物之生活品質、提高電梯、管線之安全使用效能及大樓整齊、清潔之居住品質,自屬必要費用,而曾于軒等5人得以透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修繕而使其等所取得之房屋同享其利,自應負擔該費用。是其等抗辯系爭建物所為之修繕工程均非必要,委無足取。
㈢並聲明:⒈玉山公司應給付原告71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葉泰良應給付原告45萬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黃樹榮等3人應給付原告45萬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曾于軒應給付原告45萬9,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玉山公司則以:
⒈被告向足成公司承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為面
臨馬路、有獨立出入口之一樓店面,自始即無須利用「大方社區」之迎賓大廳、健身房、電梯、電梯間、宅配室、信箱間、閱讀室、曬衣間、茶水吧等諸多「社區住戶」之公共設施,自無須負擔相關造價高昂之石材、系統設計裝潢、維護保養費用,而原告所提之公設請款明細表並未區分社區住戶與獨立店面之分擔項目及金額,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另由系爭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審查表及106年10月5日審查照片可證,系爭建物業已由足成公司按圖施作至准予發給系爭使用執照完竣之客觀狀態,從而原告自行委請廠商進場裝修之行為,純係為圖自己裝修、開發、整合、銷售不動產之鉅額開發利益,又原告於開始進場裝修前,並無不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客觀上亦無急迫之情事,未經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任憑己意決定,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73條規定,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倘本院仍寬認原告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則因原告係屬任憑己意、根本未通知、無急迫之情形下,所為擅自干預他人事務之管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不享有原告管理之結果,是原告不得援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
⒊本件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及添附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
⑴原告向廠商購買商品動產,並放置於大方社區,欠缺動產附
合於系爭建物,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故並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且因商品動產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原告未與大方社區全體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不符合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
⑵原告於系爭建物施作完竣後,違反包含被告在內區分所有權
人之意思,另行、自行委請廠商進場裝修、改整,且其施作之項目又非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之必要設施,在形式上雖看似增加被告利益,但實屬違反被告個人意見,不在被告計畫範圍內,顯係強加於被告財產之「強迫得利」,原告此舉違反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依近來實務一貫見解,被告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並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顯屬昧法,並不可採。
⑶再依本院109年12月21日發文字號 苗院雅 107司執恭8969字第3
15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知,原告以1億6,928萬元得標系爭建物,縱使原告有於進場裝修後支出1,791萬5,337元,則原告銷售系爭建物之成本即為1億6,928萬元加計1,791萬5,337元,成本合計1億8,719萬5,337元,再依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實價登錄資料及相關金額彙整表,原告銷售系爭建物合計獲得銷售利益為2億7,683萬元,扣除成本1億8,719萬5,337元,即為原告淨收益至少合計8,963萬4,663元,是原告就其進場裝修支出之費用,已由原告陸續將裝修完畢之建物出賣各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後予以填補,且經填補後,原告至少尚有淨收益8,963萬4,663元,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並未獲得利益,顯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⒋本件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被告分擔費用:
⑴原告所為係屬自行購買、放置新的動產,或委請廠商執行委
任事務,其成果歸屬於原告從事大方社區之開發、整合、銷售不動產事務上,並非歸屬於全體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或未經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爲進場就系爭建物另行、額外重新建造,或大幅度裝潢、整改,並非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此與原告僅係裝修、開發、整合、銷售不動產予出賣人,且非由「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二者情況截然不同,基此,原告並無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地位、權利,自無從請求被告分擔費用。
⑵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爲進場就
系爭建物另行、額外重新建造,或大幅度裝潢、整改之行為,顯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定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對共有物「事實上處分」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對共有物「管理」,須由共有人重度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且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爲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亦未經共有人重度決議通過,即逕為共有物之管理,自無民法第82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亦不得以此請求被告分擔費用。
⒌原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拍定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至開始整
體規劃、找尋廠商,甚至於進場另行、額外重新建造,或大幅度之裝潢、整改之期間,在客觀上並無不能通知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急迫之情況,不論依誠實信用原則、無因管理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民法共有物之規定,原告理應選擇合法之程序事先與被告及其他共有權人商議、決議,而非選擇自行違法、任憑己意、擅自強行為之,如此始符各該法規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迺原告捨此不為,反而選擇自行違法、任憑己意、擅自強行為之,而係於事後要求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自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際於法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所支出一切費用。否則,豈非謂任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在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共有物之規定下,可憑一人決定裝潢、整改公寓大廈,而只要客觀上看似有利益之增加,即得依不當得利及添附之規定,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分擔費用?將架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共有物之規定,淪為毋庸制定之具文,殊不足採。
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于軒等5人則以:
⒈原告之主張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⑴無因管理部分:
①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約於110年8月至9月間施作完畢,而曾于
軒等5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時點如附表一取得時間欄所示,黃樹榮與曾于軒(下合稱黃樹榮等2人)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及110年12月10日取得建物所有權,係於原告主張公共設施施作完畢後,無因管理之債務人應係黃樹榮等2人之前手,而江孟蓁、蘇旻(下合稱蘇旻等2人)係於111年5月23日方自黃樹榮處購得房屋,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登記,蘇旻等2人購買時公共設施早已施作完畢,債權債務關係早已切斷,原告既已依我國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其接手施作足成公司尚未完工之公共設施,並付款予包商」,故原告應係為足成公司支出必要或有益之必要費用,無因管理之債務人應係足成公司,而非曾于軒等5人,是原告主張曾于軒等5人應負擔公共設施之費用,顯屬無據。
②又原告於拍定系爭建物至進入施工前,其時程長達數月,且
當時系爭建物僅尚未完工,並非遭遇重大災害或有倒塌之危害,應無不能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急迫之情形,原告未為通知即進入系爭建物完成水電、機械、消防及裝修等工程,顯係為圖自身裝修、開發、整合、銷售系爭建物之鉅額開發利益,與民法第173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原告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認通知非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然民法為私權關係,本質尊重當事人自主性及處分權,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等欠缺當事人意思之債之發生原因,應限縮解釋,非過度擴張適用範圍,原告先擅自施工後再向共有人索討新建設施之施工費用,與強買強賣何異,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施作系爭建物各項工程縱使為真,亦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係為將自身產業進行施作公設後,能以高價賣出而獲利之目的,顯非出於為曾于軒等5人管理之意思,曾于軒等5人縱有獲利,至多僅為「順帶」、「剛好」之原因而非出於為曾于軒等5人管理之動機。
③系爭建物係於106年10月5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足證系爭建
物業經主管機關查驗完成,故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理應完全相符,復就系爭使用執照及圖說與原告主張之施工項目相互勾稽比對,可明確發現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工項,已由原建商足成公司施作完畢,然原告又主張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顯有重複施作之虞,若原告係將足成公司施作完畢之工項拆除重新施作,係屬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自無理由以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曾于軒等5人請求費用。
④細觀原告所提出之部分施工項目,於上開使用執照及圖說中
根本未有任何記載,則該等工項是否為原社區所規劃之計畫中公設,顯有疑義。若係原告於拍定系爭建物後自作主張額外決定施作非屬原計畫中之公設,自難認係屬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更何況,有部分施工項目明顯並非公設施作之必要費用,是否有施作之必要,及是否不違背所有人之本意皆尚有可議之處,亦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
⑤原告所傳喚之諸多施工廠商,其等所證稱施工項目及範圍,
僅有原告所銷售戶別之專有部分,曾于軒等5人就該等施工部分並無利益可言,然原告竟於起訴時將上開專為其所銷售戶別之專有部分之施工費用,向曾于軒等5人索討分攤,實屬無稽。更有甚者,證人亦證稱,施工項目均係由原告提出、要求,並非原始建案計畫內之項目,且施工目的係為整體建築美觀,利於對外銷售及提高售價之目的而興建,與系爭建物之必要設施顯然無涉,並不構成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⑥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項目有關中油天然氣之部分,可以發現原
告所請求之費用包含「長鴻水電」之中油審圖費,以及「中油公司」之表外管、裝表通氣費、路面修復工料費、許可證、表內管檢驗費,然有關表內管審查費、表內管檢驗費、裝表通氣費、估價設計費均係由被告自行負擔,此有葉泰良、黃樹榮、曾于軒繳納相關費用之收據可供參照,已足證原告所請求之施工項目有部分不實。更何況,細觀原告所提出有關中油之繳費單據,亦可明確發現其數量均記載為「31」明顯原告就此所支出之費用僅包含其所拍定之30戶及另外委由原告一同辦理之住戶而已,根本與本件被告等人無關,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人負擔相關費用,顯屬無據,應予扣除。
⑵不當得利部分:
①原告以1億6,928萬元拍得系爭建物,後續為完成公共設施、
裝潢等工程而支出之費用為1,791萬5,337元,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網,有關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原告合計獲取銷售利益達2億7,683萬元,準此,以前揭原告至少獲取之利益,扣除其已支出之成本,原告至少獲利8,963萬4,663元,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顯與不當得利「他方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曾于軒等5人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導致其受有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②黃樹榮等2人拍定之價格675萬元,與原告拍定價格取得30戶
之平均價格約為353萬元相較,其等之拍定價格顯已包含原告所施作公共設施之施工費用,且其等之拍定公告均已記載:「依現況交屋。」,其等於110年11月後各自分別拍定其所有之建物時,正係因其等已看見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環境及現狀,故支出遠高於原告取得30戶之拍定價格,故其所支付之拍定價格業已包含原告所主張之施工費用,均業已依拍賣程序而給付予前手,故原告施作公共設施之費用利益均已由前手取得,原告自應向真正之受益者即前手請求,其等並非無償受有利益,自無理由要求再行支付原告施工費用,否則等同要求重複付費,顯失公平。黃樹榮等2人所購買之建物,建物內部設施均未完工,為尚有諸多工項未完成之毛胚屋,而該等工項均非原告所施作之公共設施,自須由其等拍定取得不動產後自行出資施作,故其等尚有建物專有部分之開銷,故取得不動產之價金略低於原告出售之價格,符合市場價格且合情合理,而黃樹榮等2人嗣支出約100萬元施工、裝潢,加計該部分費用後已與原告裝潢完成後出售之價格相去不遠。至黃樹榮之後手蘇旻等2人取得時間更晚,更無須贅言。
⑶原告一方面主張曾于軒等5人應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一方面主
張曾于軒等5人因原告出資施作公共設施而享有公共設施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然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兩者請求權完全不同,且無法併存,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顯有違誤。
⒉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22條適用或類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等規定,向曾于軒等5人請求給付其所支出之施工、裝潢費用:
①依我國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原告請求之費用應屬
公寓大廈之「建造」費用,且非出於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目的,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民法第822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之共有物管理費,實際上為「新建」,並非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表決,明顯「未經」共有人以重度決議通過,欠缺法定程序要件,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得適用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曾于軒等5人給付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②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明確得知,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權限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且因此所生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然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明顯並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且所進行者為設備、裝潢之「新設工程」,已非屬條文中所明定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行為,足證原告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曾于軒等5人請求之餘地。
③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係讓受讓人承繼前手就共有物之負
擔之清償責任,此法律效力已超過民法對於債權相對性之一般法律原則,自應做限縮及從嚴之法律解釋,且觀該條文之內容,顯然係有意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等行為所產生之維繫其共有物價值之費用進行規定,以充分發揮共有物之使用價值,避免因共有人將應有部分轉手予後手時,而產生使用、管理上之困難或疑慮,故打破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而強制後手所有權人之須負連帶責任。然立法之目的顯然並未將「共有物之新設」或「共有物之改良」等行為納入該條之規範內,否則又何須於民法第819條、第820條第1、4、8項分別規定,顯然對於共有物之重大事項如重大修繕、新建設施等事項,仍應尊重共有人之共同決議,非可隨意由單一共有人逕行為之後,再強求其他共有人分擔,甚至連其他共有人之受讓人亦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於本案中係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而擅自於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或其自身所有之專用部分,進行設備、裝潢之「新設工程」,非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所定之「使用、管理及其他行為」,除有關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等內容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排除民法之規定外,原告擅自對系爭建物新建設施行為,亦非屬對於系爭建物原有物品、設施之使用或管理,亦不屬於具有同等性質之「其他情形」,因使用、管理均僅係就共有物之原本所有之狀態或現實情況所進行之利用,顯然與對共有物進行全新之新建工程或增添原本所沒有之物品,法律性質顯然有別不可一概而論或視為同一,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認為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拍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建物及基地之權利,拍定人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不須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何況本件原告主張之「新建設施」工程費用,不但未曾記載於法院拍賣公告上,亦未於區權會規約所約定,更非一般拍定買受人所能預見之費用,自無理由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強求後手之所有權人連帶清償前手之債務。
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312至313頁;卷二第40至41頁;卷三第119至120、252頁):
㈠被告所有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981建號建物為社區管委會,
1021建號為東興路96、100、102、106號1至11樓39戶建物之共用部分。以上建號均坐落於80地號土地上。
㈡黃樹榮與蘇旻等2人於111年5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將8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67/10000及1007建號建物售予蘇旻等2人,並於111年7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在109年12月1日以1億6,928萬元拍定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2月2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於106年6月30日竣工,於106年10月5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
㈤黃樹榮就苗栗縣○○市○○路00號8樓之天然氣管線支出裝置工程
費-新設1萬2,424元、表內管檢驗費260元、裝表通氣費200元;曾于軒就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之天然氣管線支出表內管審圖費260元、估價設計費-家庭用戶100元、裝置工程費-新設8,399元、裝表通氣費200元;葉泰良就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之天然氣管線支出表內管檢驗費260元、估價設計費-家庭用戶100元、裝置工程費-新設8,462元、裝表通氣費-家庭用戶200元、表內管審圖費26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參照)。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在催告上訴人改善系爭缺失及系爭泳池未果後,始實施上訴人不同意之各該修繕行為,則在明確違反上訴人意思、且上訴人未表明享有管理所得利益之情形下,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有未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第822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適用或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之1應係民法第822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在法律之適用關係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係民法第822條、第799條之1之特別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第822條規定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費用。而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10款、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大方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住戶等管理負責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要件。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惟本件依前揭法定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困難,若認可類推適用,將掏空法條規定之主體要件,並使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外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任何第三人,得任意介入公寓大廈事務,顯非適宜,自不宜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故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亦屬無據。
⒉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
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第八百二十二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三項。」,由立法理由之說明可明確得知,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受讓人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者,係以該費用係讓與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應分擔並負償還責任者為前提,本件原告既不能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自亦無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之後手請求之餘地。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部分⒈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
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816條並非具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不得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實際上等同於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無單獨列出此一條文依據之實益,合先敘明。
⒉不當得利屬法定債之關係,而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足
以涵攝該當於各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債之關係即為成立,債之關係所應歸屬之債權人、債務人亦同於斯時即為確定。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縱有成立,至遲亦應於相關工程完工時,所增加之設備已添附於系爭建物或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已增加系爭建物之客觀價值,使當時之建物所有人受有利益,而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則原告縱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僅得向完工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向完工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後手請求。而被告取得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時點如附表一所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卷一第187至207頁、卷三第149、151頁)。另依元友有限公司(下稱元友公司)負責人葉榮晉證言,附表三編號1、4、5係於110年6、7月完工(卷二第454頁);依 友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誠公司)陳報狀(卷三第9頁),其所施作附表三編號2、6、7係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日間完工;依弘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弘星公司)負責人張宏滌證言,附表三編號3係於110年5月中完成(卷二第383頁);依源興工程行負責人黃加強證言,附表三編號8是於110年9月26日施作完成(卷二第399頁);依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96頁),附表三編號9跑步機健身車係於110年9月6日購買;依億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修公司)員工林基成證言,附表三編號10大概於110年10月25、26日完工(卷二第396頁);依中鼎電話器材工程行(下稱中鼎工程行)負責人邱創輝證言,110年10月15日之出貨單(卷一第529頁),是做完要收錢時才開的(卷二第389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1係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依瑞昌配管工程行(下稱瑞昌工程行)負責人吳長昌證言,110年12月16日之報價單(卷一第530頁),在開報單時已經做完,施作完大概1、2個禮拜請款(卷二第393至394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2應係於110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9日間完成;依施樂百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施樂公司)負責人高亞平證言,原告向施樂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物品之時間應該就是發票上的時間(卷二第463頁),又依施樂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卷一第100頁)顯示,原告係於110年11月24日向施樂公司購買附表三編號13之不銹鋼三分類箱廚餘冷藏機;依碧興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碧興公司)萬耀文證言,附表三編號14施作不用半天就完工,正確完工時間不記得,但請款單是報價日期,所以完工在110年12月17日請款單(卷二第401頁)之後(卷一第531頁),惟碧興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日期亦為110年12月17日(卷一第101頁),本院審酌門弓器之施作依萬耀文證言既只需不到半天即可完工,而發票通常是於實際請款取得款項時開立,則附表三編號14係於110年12月17日施作完成應可認定;依品喬企業社員工薛歆霈證言,做完全部是110年9月初的時候(卷二第466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5是於110年9月初完成;依新力電梯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負責人楊振成證言,開發票之後大概1個月就完成(卷二第461頁),又依新力公司電梯整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卷一第105頁),新力公司係於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款,足認該公司應係於110年12月25日將附表三編號16製作完成;依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7應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繳費憑證上收費章之日期110年5月21日(卷一第106頁)為完工日期(卷二第147頁);依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8應以長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發票上之日期110年6月24日(卷一第108頁)為完工日期(卷二第147頁);依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9應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施工公告上所載之日期施工期間末日111年1月3日(照片見卷二第145頁)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為完工日期(卷二第147頁),惟本院認應以施工期間末日即111年1月3日為完工日期;依鑫鼎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下包江增春證言,附表三編號20係於110年5月31日送電完成之前完成(卷二第387頁);依永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琳公司)工程師吳瓊熒證言,開發票時確定有做完(卷二第446頁),則依永琳公司卷一第119至121頁發票,可知附表三編號21係於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18日前施作完成。則黃樹榮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時點均在附表三工程完工以後,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等請求給付相關費用。而除附表三編號14、16、19以外其餘工程,亦係在曾于軒取得附表一編號5建物前完工,亦不得向曾于軒請求給付相關費用。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迫得利」,係指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甚至違反其意思之情況下獲得利益,在「強迫得利」之情形,解釋民法第181條但書之價額時,應予以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之財產,依其經濟上之計畫認定應償還之價額。如果利益受領人所得利益不在其計畫中,則其就無費用節省而可以主張所得利益不存在,免返還責任,如果該利益確實是在其計畫中,即不能主張是「強迫得利」。是否在受領人經濟計畫中之解釋,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導致受領人對實際上無利益之情形遭強制須負返還之責,亦不宜過度限縮,否則無異架空不當得利之制度而無法達到取除所受利益之功能。而價額計算採主觀說時,須由受損人主張並證明受領人受有何等利益。本件原告施作附表三工程,並未獲得被告同意,若構成不當得利,應屬強迫得利,即應依上開說明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經查:
⑴曾于軒部分①附表三編號14,萬耀文證稱:原告請我施作的內容有沒有占
原本這棟大樓設計圖的範圍我不知道,如果沒有裝門弓器開關門不好開,風太大門會毀壞。開門方向推拉指示牌的作用,因為有2片門,一片是固定的,一片是常開的,貼指示牌才能分辨哪片是常開的。我裝的這些東西不是標配,但要考量風壓的問題,因為大方社區那裡風蠻大的,因為兩邊都有房子,所以風切很大,應該有必要裝門弓器,裝指示牌是因為有些人推固定那扇門,所以才裝指示牌告訴大家哪一扇可以開,因為之前門曾經裝上去,但是住戶跟工班常常推到固定的那扇門,才會裝設指示牌(卷二第401至403頁)。由萬耀文之證詞,可知門弓器與開門方向推拉指示牌並非標配,顯然並非必須裝設之物品,可認依曾于軒主觀上之經濟計畫應無計畫裝設,曾于軒得主張所得利益不存在,免返還責任。
②附表三編號16,楊振成證稱:卷一第105頁請款單、發票是新
力公司出具給吳瓊熒,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是因為電梯是法定的危險機械,每年都要檢查,沒有許可證就對住戶沒有保障。足成倒之前有申請許可證,因為1年要辦1次,他倒了,我就沒有辦了。原告請我辦的就是1年1次的許可證(卷二第
460、462頁)。而原告確因辦理電梯使用許可證支付新力公司1萬2,285元,亦有前揭新力公司請款單、發票在卷可參,而原告僅請求1萬1,700元(不含營業稅)。另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一、昇降送貨機每三年一次。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三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三、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四、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半年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之電梯必須每年檢查維護保養1次,始得合法使用,而曾于軒住在11樓,顯有使用電梯之必要,且其於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表示,尚未取得磁扣,但有請管理員幫忙開電梯(卷二第41頁),顯見確有使用電梯,受有使用電梯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亦堪認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係在其經濟計畫內,不構成強迫得利,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曾于軒雖抗辯原告於裝修完成後,將所取得之建物出售,所獲利益已足以填補其支出之費用即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取得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係因出賣附表二建物,基於原告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買受人並無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填補原告就被告所有附表一建物所支出相關費用因而所受損害之意,自難認原告就此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而消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餘被告同此抗辯亦同,於後不贅。
③附表三編號19,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且金額如原告所提繳
費憑證(卷一第110至113頁)所示,有中油公司公用天然氣營業處112年8月14日天公用營南服發字第11210584340號函可證(卷二第233頁),惟其中卷一第111頁繳費憑證記載計費項目為裝表通氣費-家庭用戶數量31,卷一第113頁繳費憑證記載計費項目為表內管檢驗費-家庭用戶數量31,因依原告所提中油公司公用天然氣營業處公用天然氣用戶表內管裝設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內管指自計量表出口處至用戶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表外管指至本支管分接點至用戶建物計量表入口處間之輸氣管線(卷三第157、159頁),可知表內管應屬各戶私人而非公用管線,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黃樹榮、曾于軒、葉泰良均已有支出表內管相關費用,無重複支出之必要,又依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112年8月16日台水三南室字第1124403418號函所檢附原告提出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卷二第258至263頁),原告所申請用水設備工程分表33戶,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
3、4、5建物,則原告上開瓦斯管線部分申請之數量既然僅有30戶或31戶,此部分顯不包括附表一編號3、4、5建物之表內管,即不能請求曾于軒及葉泰良負擔費用。至本院卷一第110頁繳費憑證之裝置工程費-新設272萬6,496元(原告僅請求259萬6,663元不含營業稅)及本院卷一第112頁代繳簽單之挖掘路面修復費1萬7,060元(原告僅請求1萬6,960元不含營業稅),原告主張係因設置表外管所支出(卷三第129頁),核與尹志成證述:大方大樓雖然已經縣政府勘驗核發執照,但使用執照拿到之後,通常還沒有送水、送電、送瓦斯,水電瓦斯相關工程,除了結構體以外的部分,都是拿到使照以後才施作,因為使照審查的時候不會審查到這個部分(卷二第375至376頁)相符,堪認該部分費用確應屬為裝設表外管共用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若未支出,住戶內部瓦斯無法使用,曾于軒應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經濟計畫,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261萬3,623元(計算式:2,596,663+16,960=2,613,623)。
④綜上分析,原告得請求曾于軒給付之費用應為6萬7,316元[計
算式:(11,700+2,613,623)÷39=67,3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葉泰良與玉山公司(下合稱葉泰良等2人)部分①附表三編號14、16、19葉泰良等2人部分同前所述,於茲不贅
。惟玉山公司部分,店面未裝設瓦斯,原告未向玉山公司請求附表三編號19之費用。
②附表三編號1、4、5,葉榮晉證稱:電梯車箱是電梯外面包的
石材,還有一些電梯外面的裝修,是純粹做美觀的。我們做的就是美觀的,有沒有一定要做我不知道,他們發包給我我就做,因為他們標下來的時候,裡面很亂,像廢墟一樣,裝修之後他比較好賣。我們是照圖施作,是設計師去拿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拿圖檔給設計師的,圖檔是不是足成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我不知道法規有沒有規定一樓一定要有天花板,但如果有做一定要有防火材料的天花板(卷二第454至458頁)。由其證言可知元友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皆為與美觀有關,並非必要,縱使是一樓天花板有施作時必須使用防火材料,但亦無法規要求必須施作一樓天花板,故此部分工程費用,自不能向葉泰良等2人請求(原告未向玉山公司請求附表三編號4)之費用。
③附表三編號2、6、7,尹志成證稱:有確實施作估價單所列各
該工項,施工項目、金額如單據所示,施工前現場狀況,各戶的電線、電錶都沒有安裝,以及公共的幹線也沒有拉,夾層的部分沒有開關箱。…大樓幹線電纜有二個部分,一是各戶住戶到電錶之間的幹線,簡稱為錶後的配線,二是台電受電箱到電錶區的幹線,通常這個線是屬於大線,也是錶前的來源線(卷二第373至376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工程確均有施作,且葉泰良等2人應有施作附表三編號2-1幹線設備工項之經濟計畫,否則即無法供電,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總計為296萬1,750元(計算式:7,350+89,700+605,000+191,250+65,400+838,500+211,500+6,800+46,250+250,000+60,000+60,000+500,000+30,000=2,961,750)。另尹志成證稱:
我們去的時候上面的避雷針不見了,所以只好再重新裝一個,本來沒有要做避雷針,是後來去現場看避雷針不見了,所以才補安裝的(卷二第375頁),避雷針牽涉大樓安全,堪認葉泰良等2人應有施作之經濟計畫,故附表三編號2-2-4避雷針安裝工資3,000元及附表三編號2-6-3避雷針3萬元應得請求,其餘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各該項目施作之必要性,自不能請求。附表三編號2-3部分,除2-3-1車道燈(B1F)3,600元之地下一樓車道燈之照明與行車安全性有關,應認葉泰良等2人有安裝之經濟計畫外,其餘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各該項目施作之必要性,自不能請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尹志成證稱:排水設備工程有施作一部分,各個夾層的排水吊管,這棟建築物D戶有設置夾層,我只有施作有夾層的部分,我施作的是D戶的2、4、6、8、10層,因為D戶是樓中樓(卷二第376頁),可知附表三編號2-4-2、2-4-3、2-4-4、2-4-5應係施作於D戶之2、4、6、8、10層,與附表一建物無關,原告雖謂此部分屬共用之排水管線(卷三第133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有必要不能請求。另2-4-1透氣防蟲網備註露台用,雖不在前開範圍,然原告未說明施作之必要性,亦不能請求。2-4-6揚水及排水泵浦相序測試及運轉測試6萬元部分,尹志成說明此部分為地下室舊有設備的檢查,因為廢置很久,包括馬達的部分,就是處理污水、廢水、揚水(地下室的水箱打到屋頂水箱)部分的馬達有一部分壞掉了,重新檢查後再重新安裝(卷二第376頁),及2-4-7化糞池控制盤功能測試6萬元部分,均應堪認定為整棟大樓所必須施作之工程,堪認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得為請求。2-5消防工程部分與消防安全有關,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中,此部分之金額23萬6,190元(計算式:66,990+28,200+85,000+56,000=236,190)應可請求。2-6給水設備工程部分,尹志成證稱:屋頂水錶位部分現場的是塑膠管、pvc管,我們後來改成不銹鋼管,因為原有的pvc管不符合法規規定,法規規定露出在外面的部分要不銹鋼管,使用執照的時候不會檢查到這部分,自來水公司送水的時候才會檢查,如果檢查到材質不符,水公司就不會送水(卷二第375、377頁),而台水公司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二
十、接合管(本體不銹鋼)規範中確有要求自來水給水用戶外線用接合管本體應使用不銹鋼材質,故2-6-1、2-6-2各戶水錶位更換不鏽鋼壓接管工料及工資共25萬元(計算式:220,000+30,000=250,000)應係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中,得請求。其餘部分及2-7部分,尹志成雖概括證稱追加工程項目都是必須施作,不然沒辦法送水、送電、交屋,是我跟原告講他才追加這些工程(卷二第378頁),然其中2-6-5係僅針對11樓施作、2-6-9係針對地下一樓T8車位施作,2-6-15樓梯燈泡確切施作地點不明,其餘施作地點不明,且無法由各該工項名稱得知實際施作內容並判斷其必要性,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請求。附表三編號6,尹志成雖證稱:外牆投光燈壁燈車道燈工程這些是原告請我追加施作,不在原合約範圍,這些應該是原設計就有,原始設計圖面有畫,我有看到原始的設計圖,上面有寫足成建設(卷二第377、379頁),然縱為起造人足成公司所設計,對被告亦無拘束力,非必然需要施作,且外牆、頂樓、1樓柱面、天花板燈具,應僅具美觀功能,車道燈原先已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有無必要,顯有疑慮,原告既未能舉證施作必要性,自不能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附表三編號7,7-1配電箱設備工程屬基礎電力系統工程之一部,尹志成證稱此部分未施作無法送電(卷二第378頁),應有施作之必要,應係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中,此部分金額共18萬元(計算式:30,000+30,000+120,000=180,000)應得請求。7-3發電機排煙管修改工程,原告未舉證修改排煙管之必要性,此部分不能請求。其餘7-4之500KW發電機大保養3萬8,800元(計算式:9,000+1,800+4,000+14,400+1,600+8,000=38,800)、7-5泡沫系統查修5萬600元(計算式:36,000+3,000+2,400+3,200+6,000=50,600)為原有消防系統之保養維護與補充原料,7-6消防設備檢查及報告及消防檢修申報3萬元為消防系統檢查及向主管機關報告申報之費用,應係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中,得請求。故總計友誠公司施作之工項得向葉泰良等2人請求之金額為390萬3,940元(計算式:2,961,750+3,000+30,000+3,600+60,000+60,000+236,190+250,000+180,000+38,800+50,600+30,000=3,903,940)。
④附表三編號3,張宏滌證稱:本院卷一第517頁弘星公司工程
報價單是我出具給原告,有確實處理報價單內各該工程項目,施工項目金額如單據,我設計的內容,台電的部分,因為足成的時候有送過,但是有保存期限3年,因為超過保存期限要重新變更設計,自來水部分,我問自來水廠,圖本也有期限的問題,所以要重新製圖。一開始足成是整個建案都委託我,我幫原告做的也是整個建案的電力跟自來水(卷二第383至384頁),而弘星公司工程報價單上所載金額為18萬6,449元,原告僅請求17萬7,570元不含營業稅。此部分施作內容為電力、自來水設計送審,若未施作建物將無水電,堪認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得為請求。
⑤附表三編號8,黃加強證稱:我施作地下室漏水防水工程,當
初是地下室的牆角有漏水,我是去修漏水的部分而已(卷二第398至399頁),而地下室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漏水自有修繕之必要,此部分應在葉泰良等2人之經濟計畫中。黃加強另證稱:原告有付款,金額如卷一第95頁發票(卷二第399頁),而原告所提卷一第95頁發票之金額為4,200元,則原告僅請求4,000元,自應准許。
⑥附表三編號9,跑步機與健身車為動產,僅擺放於社區健身房
,並未添附成為社區大樓之一部份,而使被告獲得跑步機與健身車所有權之利益,被告縱有獲得利益亦僅為使用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支付購買之價金,自不能准許。
⑦附表三編號10,林基成證稱:施作地點在頭份大方大樓,地
下二樓的地板全部重做,車位畫線。110年10月12日開始施作,做了2個多禮拜,大概25、26結束。現場有很多地方脫落,掀起來,地下一樓只有一、二個地方脫落,原告叫我們免費幫他修補,地下二樓因為脫落的太嚴重,修補起來很難看,所以整個重做(卷二第395至396頁),足認地下二樓停車場確有重新劃設停車位之必要,此部分金額應經濟計畫中,可請求。林基成另證稱:我有開發票給原告,收款金額就如發票(卷二第396頁),而依卷一第97頁發票,億修公司向原告收款金額為24萬366元,原告僅請求卷一第528頁報價單金額21萬7,700元自應准許。至被告雖質疑林基成與吳瓊熒之證詞矛盾,惟查吳瓊熒證稱:當初足成倒的時候,已經有做好一層,當初兩層樓有一層做好,後來原告的時候才做另外一層,我做的是沒有做好的那層。另外一層有一些損壞,我有修補,有修補一部分,破損的我有修,但是沒有跟原告算錢。那時候車子還沒有進去,所以車子進去會有什麼狀況我不知道,但是我修的時候,已經是可以使用的狀態,那時候車子沒有停,因為放那麼多年,我只有修破裂的部份,後來有沒有再做過我不知道。另外一層有一些損壞,因為重做要很多錢,我只有把損壞的部份修補,我修補的部份當然就可以用,沒有修補的其他部份,能不能用我不確定,要用了才知道,因為放了那麼多年,要車子壓過才能判斷(卷二第450至451頁),吳瓊熒另證稱:發票是施作完才會請款(卷二第446頁),而原告所提永琳公司發票(卷一第119至121頁)最遲是於110年6月18日開立,故至遲地下一層車位劃設於斯時即已完成,至林基成施作地下二層車位已間隔4個月,而依林基成前開證言地下一樓只有1、2個地方脫落,足認吳瓊熒施作之地下一樓部分僅間隔4個月即有少部分脫落,則地下二樓足成公司施作完成倒閉迄至林基成施作前已歷經多年,故於實際使用後塗層大幅脫落應與常情相符,且吳瓊熒證稱其僅修補未施作之地下二樓部分,除其修補以外之其他部分能否使用其不確定,要車子壓過才能判斷,故可知林基成、吳瓊熒之證言實無矛盾,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⑧附表三編號11,邱創輝證稱:我是照原告的規劃去做的,我
記得足成那時有規劃要設置監視器,但數量多少我忘記了,原告請我在健身房設1支監視器,在地下停車場原本原告請我做10幾支,後來又再增設1支監視器,因為原告覺得那邊有死角(卷二第391頁),而原告所提中鼎工程行出貨單記載健身房、地下停車場增設各1支攝影機(卷一第529頁),足認此部分係增設之攝影機。查一般公寓大廈固有設置安裝攝影機、監視器以維護大樓安全之必要,惟設置之數量多寡則無一定標準,本件原先既已有設置,就增設部分,即難認有設置之必要,不能向被告請求。
⑨附表三編號12,吳長昌證稱:我有施作報價單所列各該工項
,原告有付款,付款金額如報價單,我去的時候瓦斯遮斷閥沒有裝,依照法規是必須要設置,是針對整棟大樓(卷二第392至394頁),而報價單金額為42萬5,000元(卷一第530頁),則此部分金額應在葉泰良經濟計畫內,得請求。惟玉山公司之店面並無安裝瓦斯,故原告並未向玉山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
⑩附表三編號13,證人高亞平證稱:沒有裝做廚餘冷藏機的話
廚餘就有臭味,也有人是用冰箱,這要看社區大樓規格怎樣,高級一點的用廚餘冷藏機,有的就用廚餘桶放在那裡,天氣熱就會臭,一般收廚餘要兩三天,法規有沒有規定我不知道。不鏽鋼三分類箱是一般用在裝垃圾的桶子,上面有區分一般垃圾或是什麼,看使用的人要貼是什麼垃圾,上面有三個箱子可以裝垃圾。我不知道法規有無規定一定要用不鏽鋼三分類箱,其他的材質有鍍鋅的,但是沒有塑膠的,也可以用塑膠的箱子去裝(卷二第464頁),足認並無必須設置不鏽鋼三分類箱廚餘冷藏機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不能請求。
⑪附表三編號15,薛歆霈證稱:(問:依公寓大廈的相關規定
,成立區權會這件事情,可以由區權人自己辦理,並未規定須要委託像品喬企業社這類的公司辦理?)得委託,他要委託或是不委託都可以(卷二第468頁),足認成立區權會並非必須須委託他人辦理,可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辦理,或於選出管委會委員後交由管委會辦理,則此部分之支出即非必要,不能請求。
⑫附表三編號17,依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112
年8月16日台水三南室字第1124403418號函所檢附原告提出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卷二第258至263頁),原告所申請用水設備工程分表33戶,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3、4、5建物,則此部分費用自不能向葉泰良請求,但有包括附表一編號
1、2建物,而此部分若未施作將無水可用,堪認應在玉山公司經濟計畫內,得向玉山公司請求,而原告為此支出之金額總計為31萬5,836元,有台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本院函稿及水公司前開函文在卷可參(卷一第106至107頁、卷二第231、243至244頁),則原告僅請求30萬796元,自屬有據,此部分玉山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9,115元(計算式:300,796÷33=9,115.03)。
⑬附表三編號18,本院卷一第108頁繳費憑證記載計費項目為表
內管審圖費數量30,第109頁繳費憑證記載計費項目為估價設計費-家庭用戶數量30,因依原告所提中油公司公用天然氣營業處公用天然氣用戶表內管裝設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內管指自計量表出口處至用戶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表外管指至本支管分接點至用戶建物計量表入口處間之輸氣管線(卷三第157、159頁),可知表內管應屬各戶私人而非公用管線,又依台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112年8月16日台水三南室字第1124403418號函所檢附原告提出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卷二第258至263頁),原告所申請用水設備工程分表33戶,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3、4、5建物,則原告上開瓦斯管線部分申請之數量既然僅有30戶或31戶,參酌原告申請用水設備情形,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
3、4、5建物之瓦斯管線,即非無疑,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葉泰良已有支出表內管審圖費260元,此部分顯不包含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瓦斯管線,即不能請求葉泰良負擔費用。而此部分為裝設瓦斯之費用,店鋪並未裝設,故原告並未向玉山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⑭附表三編號20,江增春證稱:鑫鼎公司跟原告拿到這個案子
後,委託我去施作,本院卷一第532頁鑫鼎公司報價單,我施作的是1到4、6、7、10到14,報價單內的費用都是一定要支出的(卷二第386頁),顯見報價單所列工項均有施作之必要,否則即無水、電、瓦斯,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中,惟其中項目4、7、8、12均係就住宅申請,且戶數僅有31或33戶,依前開自來水外管費部分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有包含葉泰良,自不能向葉泰良請求,故原告得向葉泰良請求之金額扣除前開部分後應為9萬6,933元(計算式:36,000+15,000+15,000+9,800+15,000+500+1,450+500+3,683=96,933),又前開33戶參酌自來水外管費部分應有包含玉山公司,故原告得向玉山公司請求之費用僅應扣除項目8瓦斯部分(此部分原告未向玉山公司請求),其中項目4、7、12應由33戶均分,此部分金額為2萬100元[(323,400+323,400+16,500)÷33=20,100],最後再單獨計入玉山公司應負擔部分,其餘應與葉泰良相同。至葉泰良雖抗辯此部分費用與張宏滌容有重複申請之虞,惟張宏滌證稱:我幫原告做的是整個建案的電力跟自來水(卷二第384頁),可知其負責者為整體建案之水電設計規劃,鑫鼎公司負責部分,則為依規劃內容向水電公司提出申請,顯然並不相同,所辯並非可採。
⑮附表三編號21(原告未向玉山公司請求21-20、21-23、21-25
至21-54、21-75),21-1光纖電纜設備工程,若無施作住戶電話、網路無法使用,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此部分金額24萬9,730元應可請求;21-2店鋪電話網路電視含壁插座,此為店鋪必要設施,應在玉山公司經濟計畫內,金額1萬8,000元應可請求,且因大方社區共有店鋪4戶,故應由4戶店鋪平均分擔,此部分得請求4,500元(18,000÷4=4,500),最後再單獨計入玉山公司部分;21-3健身房地板網路插座組,若無施設無法使用須用電之健身器材,惟原告並未舉證葉泰良等2人有計畫使用健身器材,此部分不能請求;21-4線材及安裝工資未說明是針對何部分,無法判斷是否必要,不能請求;21-5車道紅綠燈主機設備及施工10萬2,000元、21-6車道柵欄機設備17萬500元、21-66車道加格柵9,000元,均與行車安全、控制車輛出入有關,應有必要施作且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應可請求;21-7電梯各樓層控制設備2萬4,000元為基礎設施,若未施設電梯無法順利運轉,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應可請求;21-8ETAG感應設備、21-10一樓大廳後遊戲區貼地磚、21-11大樓消毒、21-12一樓後電纜線路包不鏽鋼烤漆板、2-14車道消防栓包不鏽鋼烤漆板、21-15大門上方ST烤漆包版收尾、21-16車道捲門上ST上蓋、21-18外牆清洗1至2樓、21-19正面外牆抿石子清洗、21-20點工清除大門保護黏紙、21-25至21-57及21-60、21-72均為油漆或清潔相關工項、21-62車道貼車道磚、21-67不銹鋼百葉頂樓管道間、21-68不銹鋼百葉RF樓梯間、21-69RF管道間不銹鋼百葉、21-70地下一管道間百葉、21-71屋頂公用曬衣架、21-74抿石子修補,是否施作有裁量空間不能請求;21-9停車周邊設備6萬5,000元為停車設備所必須,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應可請求;21-13NCC審查費1萬9,500元,吳瓊熒證稱:申請電話、網路,要從NCC審查那些設計圖,這都有規費(卷二第451至452頁),足認此為使用電話、網路必然須支出之費用,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應可請求;21-17車道截水溝框1萬6,000元為車道截水溝必需之配件,否則地下停車場可能淹水,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應可請求;21-21點工垃圾清運吳瓊熒雖有說明是包含整棟大樓(卷二第452頁),但無具體說明是清除何種垃圾,21-22點工清垃圾、21-73垃圾清運亦同,故無法證明其必要性,皆不能請求;21-23之1至2樓外牆搭鷹架、21-24之1樓大廳內搭鷹架、21-75外牆清洗租用自走車,應係為進行油漆與牆面清潔而施作,是否施作有裁量空間,不能請求;21-58地下1樓地坪PU45萬9,200元、21-59地下1樓地坪劃車位1萬420元,係為施作地下1樓停車位,若未施作停車位無法使用,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應可請求;21-61車道防水1萬2,480元係為避免車道滲漏水,影響行車安全,應在葉泰良等2人經濟計畫內,應可請求;21-63車道旁地磚打除,吳瓊熒說明係因人力仲介把磁磚貼到公共區域,施作錯誤說要打除重貼(卷二第451頁),此應係因原告委託施作工程之人員施工過程之疏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能請求;21-64地下室B1-B2斜坡車道重作,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重作之必要性,不能請求;21-65不鏽鋼門片,未敘明安裝位置,無法判斷是否必要,不能請求。綜上分析,本工項得向葉泰良等2人請求之金額應為113萬7,830元(249,730+102,000+170,500+9,000+24,000+65,000+19,500+16,000+459,200+10,420+12,480=1,137,830)。
⑯綜上,本件原告就葉泰良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萬405元[
計算式:(計算式:11,700+2,613,623+3,903,940+177,570+4,000+217,700+425,000+96,933+1,137,830)÷39=210,405.0],玉山公司部分應為35萬2,029元{計算式:[(11,700+3,903,940+177,570+4,000+217,700+96,933+1,137,830)÷39+9,115+20,100+4,500]×2戶=352,028.6}。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玉山公司、葉泰良、曾于軒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1日送達於玉山公司、葉泰良、曾于軒(卷一第
257、275、27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其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玉山公司、葉泰良、曾于軒各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戶別所有人建號建物(苗栗縣頭份市東民段)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應分攤金額取得原因取得時點1店C玉山公司984苗栗縣○○市○○路00號1/135萬8,720元【計算式:店面扣除附表三編號4、12、18、19、20-8、21-20、21-23、21-25至21-54、21-75後金額為13,990,092÷39戶=358,7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承購戶106年12月5日2店D985苗栗縣○○市○○路00號1/135萬8,720元38A江孟蓁1007苗栗縣○○市○○路00號8樓1/245萬9,368元(計算式:17,915,337÷39戶=459,367.6)向黃樹榮購買(黃樹榮係於111年2月14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111年7月14日蘇旻1/245萬9,368元411B葉泰良1019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1/145萬9,368元原承購戶109年5月12日511C曾于軒1020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1/145萬9,368元透過拍賣程序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110年12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原告拍得土地(苗栗縣東興段)權利範圍180地號土地7784/10000原告拍得建號建物(苗栗縣東興段)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1982建號建物102號2983建號建物106號3987建號建物102號2樓4988建號建物106號2樓5989建號建物100號2樓6990建號建物96號3樓7991建號建物102號3樓8992建號建物106號3樓9993建號建物96號4樓10994建號建物102號4樓11995建號建物106號4樓12996建號建物100號4樓13998建號建物102號5樓14999建號建物106號5樓151000建號建物96號6樓161001建號建物102號6樓171002建號建物106號6樓181003建號建物100號6樓191004建號建物96號7樓201005建號建物102號7樓211006建號建物106號7樓221008建號建物102號8樓231009建號建物106號8樓241012建號建物102號9樓251013建號建物106號9樓261014建號建物96號10樓271015建號建物102號10樓281016建號建物106號10樓291017建號建物100號10樓301018建號建物96號11樓311024建號建物106號(雨遮)321025建號建物102號(雨遮)331026建號建物100號2樓(陽台)341027建號建物100號10樓(陽台)351028建號建物100號4樓(陽台)361029建號建物100號6樓(陽台)附表三:住宅公共設施費用請款明細總表(含細項工程)編號廠商施作項目金額(新臺幣)1元友裝修工程1-1假設工程1-1-1大廳內搭鷹架70,0001-1-2大廳石材完成三層保養9,8001-2泥作工程1-2-1宅配室及廁所牆面打底面貼磁磚56,0001-2-2地坪打底面貼磁磚16,0001-2-3信箱間牆面貼磁磚112,0001-2-4閱讀間牆面打底面貼磁磚128,0001-2-5信箱地面貼磁磚24,0001-3石材工程1-3-1大廳石材261,0001-3-2梯廳石材90,0001-3-3電梯前牆面石材42,0001-3-4二樓電梯前牆面石材42,0001-3-5櫃檯石材80,0001-3-6茶水間下櫃上方石材12,0001-3-7信箱上石材15,0001-4水電工程1-4-1一、二樓配電含燈具200,0001-4-2訂製燈220,0001-5木作工程1-5-1大廳天花板面貼美耐板174,0001-5-2梯廳天花板32,5001-5-3廁所及宅配室天花板9,7501-5-4木作櫃檯98,0001-5-5宅配室廁所迴歸門50,0001-5-6梯廳壁板面貼木皮182,4001-5-7大廳牆面造型壁板面貼木皮864,0001-5-8木作信箱150,0001-5-9二樓天花板面貼木皮67,5001-5-10二樓茶水吧上下櫃52,5001-5-11消防箱木作包面貼木皮26,6001-5-12二樓閱讀室書櫃75,0001-5-13二樓梯廳木作貼皮20,0001-5-14二樓木地板72,0001-5-15油漆120,0001-5-16信箱間天花板19,5001-5-17閱讀室天花板32,5001-6玻璃工程1-6-1健身房牆面貼玻璃93,8001-7清潔工程1-7-1工程雜房19,5001-7-2一、二樓清潔20,0001-7-3工程設計監工200,0001-7-4電梯車箱整理300,000小計4,057,3502友誠水電水電合約600萬中公設施作項目2-1幹線設備工程2-1-1PVC電線600V,50mm27,3502-1-2PVC電線600V,100mm289,7002-1-3XLPE600V電力電纜,200mm2*1C605,0002-1-4XLPE600V電力電纜,150mm2*1C191,2502-1-5XLPE600V電力電纜,38mm2*1C65,4002-1-6XLPE600V電力電纜,22mm2*3C838,5002-1-7XLPE600V電力電纜,14mm2*3C211,5002-1-8XLPE600V電力電纜,5.5mm2*3C6,8002-1-9XLPE600V電力電纜,14mm2*4C46,2502-1-10配線另料250,0002-1-11配管及軟管另料60,0002-1-12牆面打鑿及修復60,0002-1-13拉線工資500,0002-1-14電盤結線及測試及迴路標示30,0002-2接地工程2-2-1設備接地端子箱鐵板烤漆4,1202-2-2電信接地端子箱鐵板烤漆4,1202-2-3避雷接地端子箱鐵板烤漆8,2402-2-4避雷針保護半徑需大於27M(安裝工資)3,0002-2-5航空指示燈1,5002-2-6100mm2PVC線38,0002-2-760mm2PVC線30,0002-2-814mm2PVC線25,0002-2-9PVC管33,0382-2-10五金另料20,0002-2-11工資100,0002-3插座及照明工程2-3-1車道燈(B1F)3,6002-3-2接地型插座8,6402-3-3夜光型大型面板開關18,7602-3-4配線及按裝工資25,0002-3-5各動力設備相序測試及調整25,0002-3-6臨時迴路拆除25,0002-3-7蓋板按裝工資(含屋外)70,0002-4排水設備工程2-4-1透氣防蟲網(RE戶外,露台用)4,2882-4-2PVC管50,0002-4-3打鑿修補50,0002-4-4零星材料及工具損耗50,0002-4-5材料運送及殘料清運40,0002-4-6揚水及排水泵浦相序測試及運轉測試60,0002-4-7化糞池控制盤功能測試60,0002-5消防工程2-5-1消防器具測試及按裝-緊急照明燈,滅火器66,9902-5-2消防器具按裝(滅火器)28,2002-5-31F消防及廣播主機線路整理及標示85,0002-5-4各樓層迴路測試及查修56,0002-6給水設備工程2-6-1各戶水錶位更換不鏽鋼壓接管工料220,0002-6-2工資30,0002-6-3設備-避電針(保護半徑需大於27M)30,0002-6-4樓層電信,TV,監控三合一箱體面板100*4540,3002-6-5電梯間63*80弱電暗箱面板(11樓)2,8002-6-6電梯間弱電箱面板40*456,5002-6-7梯間EL2~EL11箱體封板40*4411,0002-6-8MR盤中底板1,1002-6-9B1F車位T8LED燈具損壞更換工料1,5002-6-10頂樓矮柱燈FL-0000-00000KLED12W*123,0002-6-11B1F~B2F車位地板落水頭安裝工料5,2802-6-12B2F車位新增排水銑孔至筏基1,3002-6-131樓大廳後方台地排淤塞打鑿清理4,5002-6-141~B1車道截水溝淤塞清理疏通4,5002-6-15樓梯燈燈泡故障更換工料22,5002-7新設SP6盤一次側電源管線2-7-1FR耐燃線8mm4,3162-7-21-1/2"金屬被覆軟管1,9502-7-3管線另料及五金1,6002-7-4配管線工資5,600小計4,372,9923弘星水電製圖技師審圖費3-1電力設計送審簽證費152,5703-2自來水設計送審簽證費25,000小計177,5704元友追加整棟補漆及各層梯廳釘矽酸鈣板4-1整棟補漆42,0004-2材料8,0004-3各層梯廳釘矽酸鈣板天花板36,0004-4木作維修口8,0004-5批土油漆9,600小計103,6005元友追加 羅漢松 傢俱燈飾燈炮擺飾5-1羅漢松12,0005-2工料含車資6,0005-3代購傢具含單據172,6005-42-10樓燈飾60,6605-5燈泡14,5005-6按裝工資9,0005-7擺飾174,280小計449,0406友誠追加外牆投光燈壁燈車道燈6-1外牆玻璃投光燈94,8006-2安裝工資20,4006-3外牆中間投光燈7,4006-4投光燈12V變壓器75W9006-5投光燈安裝工資3,4006-6頂樓壁燈FL-0000-00000KLED12W*12,8506-7頂樓壁燈FL-0000-00000KLED12W*12,8506-8頂樓矮柱燈FL-0000-00000KLED12W*14,0006-9壁燈矮柱燈安裝工資6,0006-101樓柱面大壁燈FL-3047-239,4006-11安裝工資8,0006-121樓鋁板天花崁燈TK-AE005LED30W3000K13,0006-13安裝工資12,3506-14車道燈FL-0000-00000KLED-2WIP-559,0006-15車道燈FL-3118-2預埋盒安裝及填塞工資6,0006-16車道燈FL-0000-00000KLED-3WIP-557,2006-17車道燈FL-3114-3安裝工資4,8006-18搬運費5,0006-19安裝另料五金5,0006-20燈具測試及迴路調整5,000小計257,3507友誠追加配電箱設備給水設備消防工程7-1配電箱設備7-1-1五金另料及雜項-含箱體邊填縫.開關箱迴路圖護背.各開關箱壓克力銘牌30,0007-1-2搬運費30,0007-1-3工資-含箱體中板面板定位按裝.連結.測試120,0007-2消防工程7-3發電機排煙管修改工程7-3-15"鍍鋅鋼管4,0927-3-2配管另件及五金2,0007-3-3工資15,0007-4300KW發電機大保養7-4-1蓄電池更換(湯淺N120)9,0007-4-2柴油蕊1,8007-4-3機油蕊4,0007-4-4機油150W40#14,4007-4-5水精1,6007-4-6拆換及試車檢測8,0007-5泡沫系統查修7-5-1泡沫原液36,0007-5-2泡沫原液槽排放管配置3,0007-5-3泡沫警報逆止閥漏水維修2,4007-5-4泡沫警報逆止閥限流孔3,2007-5-5泡沫系統試水試壓6,0007-6消防設備檢查及報告及消防檢修申報30,000小計320,4928源興防水地下室防水工程4,0009張啟宏跑步機健身車9-1T202電動跑步機75,8109-2ComfortR7-02斜臥式健身車54,857小計130,66710億修地下室2樓EPOXYU10-1薄塗Epoxyu地板(一底二道)201,60010-2車位劃線12,10010-3路線4,000小計217,70011中鼎健身房地下停車場增設攝影機11-1健身房,地下車場增設各一支攝影機5,00011-2按裝工料3,000小計8,00012瑞昌瓦斯遮斷閥12-1大樓緊急遮斷閥設備裝置170,00012-24"注油式開關255,000小計425,00013施樂百達不鏽鋼三分類箱廚餘冷藏機13-1不鏽鋼三分類箱15,00013-2廚餘回收桶1,40013-3廚餘冷藏機45,71413-4運費(回頭車)1,905小計64,01914碧興門弓器開門方向推拉指示牌14-1大門門弓器新增3,50014-2開門方向推拉指示牌500小計4,00015品喬區權會成立15-1區權會服務費30,00015-2規約通知書.報備書影印費.郵資.大小章.布條3,17715-3申請謄本180小計33,35716新力2部電梯使用許可證11,70017自來水自來水外管費300,79618長鴻水電中油審圖費18-1中油表內管審圖費7,42918-2中油估價設計費2,857小計10,28619中油天然氣外管費19-1表外管2,596,66319-2裝表通氣費5,90519-3路面修復工料費16,96019-4許可證10019-5表內管檢驗費7,676小計2,627,30420鑫鼎電氣申辦工料費20-1三相220V電梯等臨時用電36,00020-2臨時水申請40m/m15,00020-3台電供電設計申請送電公設380/220V15,00020-4台電供電設計申請送電住宅220/110V323,40020-5台電供電設計申請送電電信220/110V9,80020-6自來水設計申請總表40m/m15,00020-7自來水設計申請住宅25m/m323,40020-8瓦斯設計申請住宅303,80020-9臨時水申請費規費50020-10臨時電申請費規費1,45020-11自來水申請總表規費50020-12自來水申請住宅規費16,50020-13臨時水費結算110/3/10-110/5/133,683小計1,064,03321永琳公設21-1光纖電纜設備工程249,73021-2店舖電話網路電視含壁插座18,00021-3健身房地板網路插座組6,40021-4線材及按裝工資7,00021-5車道紅綠燈主機設備及施工102,00021-6車道柵欄機設備170,50021-7電梯各樓層控制設備24,00021-8ETAG感應設備131,50021-9停車周邊設備65,00021-10一樓大廳後遊戲區貼地磚48,67521-11大樓消毒28,00021-12一樓後電纜線路包不鏽鋼烤漆板57,00021-13NCC審查費19,50021-14車道消防栓包不鏽鋼烤漆板版26,00021-15大門上方ST烤漆包版收尾12,00021-16車道捲門上ST上蓋14,80021-17車道截水溝框16,00021-18外牆清洗1至2樓98,00021-19正面外牆抿石子清洗125,00021-20點工清除大門保護黏紙27,00021-21施工垃圾清運350,61521-22點工清垃圾127,94021-231至2樓外牆搭鷹架109,37521-241樓大廳內搭鷹架46,87521-252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262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272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283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293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303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314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324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334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345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355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365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376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386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396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407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417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427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438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448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458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469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479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489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4910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5010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5110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5211樓電梯間油漆12,50021-5311樓電梯間大理石清潔5,20821-5411樓樓梯間油漆12,50021-55屋禿油漆20,83321-56電梯機房油漆26,04221-57地下一樓油漆36,45821-58地下一樓地坪PU459,20021-59地下一樓地坪劃車位10,42021-60地下二樓油漆36,45821-61車道防水12,48021-62車道貼車道磚187,50021-63車道旁地磚打除21,50021-64地下室B1-B2斜坡車道重作75,00021-65不鏽鋼門片15,00021-66車道加格柵9,00021-67不鏽鋼百葉頂樓管道間3,75021-68不鏽鋼百葉RF樓梯間3,15021-69RF管道間不鏽鋼百葉5,50021-70地下一管道間百葉4,50021-71屋頂公用曬衣架42,00021-72地下二停車場清洗20,40021-73垃圾清運62,10021-74抿石子修補25,00021-75外牆清洗租用自走車16,800小計3,276,081總計17,91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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