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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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文智 相對人 陳偉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掣給信用卡在案。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付收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14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至112年12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計有本金37,509元未為清償,迭經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認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立即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37,509元之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電話聯絡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開電話紀錄為聲請人自行製作,未經相對人確認,且相對人僅積欠37,509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觀之,相對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均有繳納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包括前置協商繳款),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相對人並非全未清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以供本院查核相對人是否確已無資力可供清償。是縱使相對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清償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亦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基此,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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