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