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之前身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48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並按期定額攤
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23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
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444,946元未給付
,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