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聲請人 楊大偉 相對人 林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ꆼ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3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嗣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
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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