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博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博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6-1、49、59、61至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8年前之事已記憶不清,然伊與其他共犯並不熟識,當下不敢幫忙報警,但伊並無傷害被害人,且伊尚有子女須扶養,請求判決為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難謂不當。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葛,僅因告訴人與 秦建宇 、 張志維 間之買賣糾紛,即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方式強令告訴人額外給付賠償金,且拘禁時間近1日,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雖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項,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核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應認係於法定刑度內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且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其未與被害人有所交流或傷害,請求為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上訴人就本案犯行,與 余銘哲 、秦建宇、張志維、 楊建昱 、 楊念慈 、 王啓明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上訴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共同擔負刑事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擔負部分之刑責,是上訴人縱未親自與被害人有所交流,仍應因分擔本案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而以共同正犯之身分擔負全部刑事責任,僅就各自參與之行為樣態與程度予以量刑之審酌,而考量上訴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及所參與之程度,認原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應屬適當,且原審判決亦已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是上訴人上開指摘,並非可採,其上訴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丞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博丞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余銘哲、秦建宇、張志維、楊建昱、楊念慈、王啓明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余銘哲、秦建宇、張志維、楊建昱、楊念慈等人為向告訴人 邱鉦淯 、 張志儒 索取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之行動自由,此等當包含於其等恐嚇及強制他人之強暴行為,依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亦應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罪,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再被告與余銘哲、張志維、楊建昱、楊念慈於剝奪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均無任何糾紛,竟不思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恐嚇取財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與秦建宇、張志維間之不法買賣糾紛,竟為額外索取「賠償金」即每位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36萬元不等之金額,共同以對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施以暴行,拘禁時間近1日,對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其等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張,雖未取得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被告莊博丞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啓明(另由法院審理中)及秦建宇(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因共同向邱鉦淯、張志儒(原名 林志儒 )購得假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000元)而不甘損失。迨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王啓明與張志維假意向邱鉦淯、張志儒購買相同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易,王啓明並聯絡秦建宇、余銘哲、張志維、楊建昱(上開3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至上開麥當勞,待張志儒駕駛車輛搭載邱鉦淯抵達上開麥當勞後,由邱鉦淯下車交易時,發現邱鉦淯再以咖啡包冒充毒品咖啡包,致王啓明等人心生不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銘哲以腳踹踢邱鉦淯(邱鉦淯未受傷),並與王啓明、張志維、余銘哲、楊建昱、秦建宇等人,指示邱鉦淯上車並予以監控,以此方式控制邱鉦淯之行動自由,張志儒見狀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王啓明、張志維、余銘哲、楊建昱、秦建宇等人則將邱鉦淯帶至莊博丞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安琪兒 檳榔攤」,楊念慈(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至上開「安琪兒檳榔攤」與王啓明等人會合,莊博丞與楊念慈等2人遂與王啓明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聯絡,阻止邱鉦淯離去,另邱鉦淯在上開「安琪兒檳榔攤」內期間,秦建宇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欲毆打邱鉦淯之頭部,旋經邱鉦淯以手阻擋,邱鉦淯因而受有手腕疼痛之傷害;又秦建宇明知邱鉦淯、張志儒不負償還高於受騙購買毒品價金之義務,遂以電話聯繫張志儒,要求張志儒須支付賠償金即每人6萬元至36萬元不等之金額,始釋放邱鉦淯。嗣張志儒與綽號「 阿國 」友人趕往上開「安琪兒檳榔攤」,王啓明、楊建昱、余銘哲、楊念慈、秦建宇、張志維、莊博丞等人復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阻止張志儒離開,並監控阻止其等對外聯繫,以此方式控制張志儒之行動自由,並讓「阿國」離去籌錢,後因王啓明、楊建昱、余銘哲、楊念慈、秦建宇、莊博丞等人懼怕遭警查緝及「阿國」糾眾到場救援,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邱鉦淯、張志儒2人自「安琪兒檳榔攤」共同帶往桃園市某山區,等待「阿國」攜錢前往支付賠償金。期間秦建宇、余銘哲各持1把手槍(均未扣案,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指向邱鉦淯、張志儒,並在上開桃園市某山區,喝令邱鉦淯、張志儒下跪,致邱鉦淯、張志儒心生畏懼,依要求而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恫稱要開槍將其等打掉、推進山谷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邱鉦淯、張志儒,逼迫邱鉦淯、張志儒支付上開賠償金,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久候「阿國」之人未果,秦建宇即指示莊博丞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訂房,以便繼續看管邱鉦淯、張志儒。迨於翌(14)日凌晨3時30分許,王啓明夥同楊建昱、楊念慈駕車將邱鉦淯、張志儒帶至前揭「海鄉園汽車旅館」看管前,余銘哲交代楊念慈看管邱鉦淯、張志儒,不讓其等離開,即與秦建宇、張志維先行離去,嗣王啓明夥同楊建昱、楊念慈駕車,將邱鉦淯、張志儒載往上開汽車旅館後,亦交代楊念慈看管邱鉦淯、張志儒後隨即離開,使邱鉦淯、張志儒無法自由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張志儒之母親 張禮鳳 報警,楊建昱、楊念慈遂將邱鉦淯、張志儒帶至桃園市大園區老街溪旁邊的步道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邱鉦淯、張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 莊丞博 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禮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同案共犯余銘哲、秦建宇、張志維、王啓明、楊建昱、楊念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09159
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海鄉園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余銘哲、秦建宇、張志維、楊建昱、楊念慈、王啓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邱鉦淯、張志儒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