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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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1號原告 孫秀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居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內授移移 陸琪 字第103095109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事件受理。原告起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嗣本院以104年5月7日103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判字第
62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合計4,000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