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9時39分回溯72小時內,於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19日9時39分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0號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遭通緝後於105年3月15日自行到院,並於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至被告雖對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正確陳述,然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2至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9日前9時39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受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外,無其他前科,然其曾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知戒絕,甫於102年5月28日釋放出所,相隔2年多,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慾望、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之被告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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