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5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已於109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鑑定費8萬元,及最高法院律師酬金4萬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73號裁定),合計138,4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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