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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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郎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9時至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工寮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19)日7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和路40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況被告前於92年間及102年間分別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各
1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駕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