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錦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對外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嗣有 江進明 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民國一○一年間,約定以被告所經營「婷婷檳榔攤」為交易之地點,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江進明共三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蘇信德 、 盧慶廣 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一○一年十月間(十月中旬二次、十月底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予江進明,核與江進明警詢陳述之購買情節相符。雖江進明於偵查中仍證稱:於一○一年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係因偵查與警詢相隔約十月之久,記憶較不清晰,有待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非不可採信。另江進明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少年曹○君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云云,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為可採。再佐以被告與江進明間頻繁之通訊監察紀錄,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予江進明。原判決逕認江進明所述籠統,不足採信,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㈡被告於警詢中,除供陳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予江進明外,另亦承認曾賣給少年曹○君、鄭○雲、林○宏、武○莉等人(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由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併審),且被告於該他案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等少年,則其於同日警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進明,亦非不能採認,尚不能僅以被告審判中翻異前詞即認為警詢全不可採。被告警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曹○君之供述,可作為他案有罪判決之依據,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進明之供述於本案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㈠證人江進明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特定係於「一○一年間」何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則證人江進明之供證是否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顯不明確;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錢之對話。其中雖有「要一點」之隱晦不明對話,及「江:等一下我要看他在哪裡,萬一又碰到、鄞:不會那麼衰啦」等恐遭人發現之對話;然被告與江進明均陳稱「要一點」係指約「喝酒」之意;江進明復證稱:那時候有與 蔣萬超 發生口角,所以才在對話中說不想碰到他等語,核與一般生活經驗尚不相違。另其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是 蔣經國 要的」、「他說有錢要拿給你」等語,然證人江進明、蔣萬超於原審一致證稱:當天是蔣萬超託被告買吃的食物,所以蔣萬超要給被告錢,與毒品無關等語。苟無其他佐證,亦無從因上開通訊對話有提及金錢,即逕謂交易買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㈡證人江進明於警詢中陳稱:共向被告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第二次均係於一○一年十月中旬(詳細日期已經忘記)在「婷婷檳榔攤」旁的鐵皮屋內,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第三次在一○一年十月底晚上(正確日期已忘記)在婷婷檳榔攤旁的鐵皮屋內等語,惟江進明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即翻異前詞證稱: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與江進明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並無於一○一年十底有通聯紀錄,江進明警詢中所述第三次在十月底交易云云,與通訊監察紀錄不合,其警詢證詞顯有瑕疵。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任何對話影射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金錢。則公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行等情甚詳。所為論斷衡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認定或判決結果,執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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