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信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被告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2年10月畢業後,一直在被告公司等家族企業任職,直到103年6月離職,任職期間之薪資均係以現金支付,隔年開立扣繳憑單。兩造經本院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並於該案第二審中(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訴訟案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收受被告返還因其勞工在職身份,由原告所墊付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提繳之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9萬84
6元。然被告卻於和解後一再違反當時合意,持相反不實主張到處檢舉原告虛報被告薪資費用。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以除去兩造間法律關係不確定之不安狀態,並聲明:確認兩造間100年4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46頁)。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已於100年4月27日辭去職務,兩造自是日起已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竟仍繼續為被告提繳勞保費用,直到103年6月9日才辦理退保,並向國稅局虛報原告於100年至102各年度給付35萬1,20
0元、52萬8,000元、52萬8,000元薪資,實際上原告並未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0年4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爭執甚烈,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於前揭期間中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故僱傭契約之內涵,乃在於受僱人提供勞務,而雇用人給付報酬。
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3號民事訴訟中,主張原
告為家族事業公司,成員具親屬關係,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在職期間屢有曠職,於100年4月27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6頁),顯已自承被告自100年4月27日起即未曾至原告公司上班。此外,被告亦為相同答辯(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自是日起即無提供原告勞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伊有以現金給付被告薪資,並提出100年度至
102年度申報各35萬1,200元、52萬8,000元、52萬8,00
0元薪資所得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件(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前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於100年4月27日起既然未曾至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張繼續給付薪資予被告等節,已違經驗法則,而原告除扣繳憑單外,始終未能提出100年至102年間有實際給付薪資予被告之原始憑證,諸如經被告簽名之收據、簽收之名冊或給付薪資之匯款記錄等證據,則原告是否有實際給付被告薪資,已有疑問。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原告10
0年至102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後,原告於100年度至102年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違章事實虛列薪資支出各35萬1,200元、52萬8,000元、52萬8,000元,裁處罰鍰金額2萬9,852元、4萬4,800元、4萬4,
800元(本院卷第34至55頁),則原告所申報之薪資支出,既然不為稅務機關所認可。綜上均足認原告所提出100年度至102年度稅務上之薪資扣繳憑單,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各該年度實際受領上開薪資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於10
0年至102年有給付薪資予被告云云,即因未能舉證而無可採信。
⒊綜前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0年4
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何提供原告勞務之事實,且亦未能證明原告是否給付報酬,難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00年4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存在僱傭關係,即無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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