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郭天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吳曉蘭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76號),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8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7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8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明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經核,該離婚等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嗣該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7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105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