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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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盛遠
陳胤呈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12、11895、11896號、106年度偵字第342、2441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子○○犯附表一編號5至8、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辰○○、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辰○○為計程車司機,其經由庚○○之告知,得知擔任提款
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辰○○表示有意擔任提款車手後,庚○○即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帶同辰○○前往臺中市某處與 徐文川 見面,徐文川即與辰○○約定每提款一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與徐文川(綽號「山雞」,檢察官分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7、10可特定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為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載)。徐文川或「阿尼」隨即聯絡辰○○持其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辰○○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辰○○於提款後(辰○○提款日期均為105年6月23日),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徐文川聯繫,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徐文川,徐文川再交付2,000元之報酬予辰○○。
㈡子○○於105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經由癸○○介
紹加入徐文川、「阿尼」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子○○可分得其所提領金額之1.7%作為報酬,子○○允諾擔任提款車手後,即由「阿尼」以通訊軟體聯絡子○○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與癸○○、徐文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7、10可特定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為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8、10、11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5至8、10、11所示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10、11所載)。子○○隨即依「阿尼」指示,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子○○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載)。子○○提領款項後(子○○提款日期為105年6月23、24日),均以通訊軟體與徐文川聯繫,前往徐文川指定之地點,於
105年6月23日扣除報酬3,100元、於同年6月24日扣除報酬1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均交付予徐文川。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辰○○、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跨行存款簡訊翻拍
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警卷第229至237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彰警卷第238至243頁)。
㈣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卷第244至250頁)。
㈤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卷第
251至255頁)。㈥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網路匯款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卷第256至273頁)㈦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警卷第276至280頁、第282頁)。
㈧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翻
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警卷第284至298頁、第300頁)。
㈨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警卷第301至304頁)。
㈩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卷第305至311頁、第313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警卷第314至322頁、第324、326頁)。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彰警卷第327至328頁)。
李 昱辰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郵局名稱)二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袁少康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 妍瑄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涂源智 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妍瑄 之 湖口新工 郵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涂源智之苗栗公館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冠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1號卷第80至100頁反面、第105至113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1060012928號)所
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及提款明細表(彰警卷第41至57頁反面、第90至100頁反面)。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6日以金訊業字第1060
000969號函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偵2441號卷第137至
151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各次所為、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辰○○與徐文川、「阿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
5、7、10可特定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為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10所示犯行;被告子○○與癸○○、徐文川、「阿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
5、7、10可特定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為辰○○)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且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辰○○、子○○均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渠等既已透過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結合成一共犯團體,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非由渠等實際提領,即謂被告辰○○、子○○就此部分毋庸負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中,雖有將款項匯入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非由被告辰○○或子○○所提領之其他帳戶之情形,惟被告辰○○、子○○等人既係在合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各該詐欺犯罪之全部結果承擔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僅以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辰○○、子○○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認定本案被害人受騙的金額,容有未洽,爰依各被害人之供述及前揭三所列證據認定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㈣被告辰○○所犯上開8罪、被告子○○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子○○均年紀
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子○○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辰○○係以每日2,000元為報酬,其於105年6月23日提領報酬應為2,000元;而被告子○○於105年6月23、24日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100元、13,000元,合計共16,100元,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均屬於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辰○○於另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書宣告沒收,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因認無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子○○及徐文川等人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均未扣押於本案,且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23870號起訴書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反面),因此上開另案扣押之物品於本案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主文││號││││├─┼─────────┼────────────────┼────────┤│1│丑○○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18時9分存款29985│辰○○三人以上共││即│23日17時30分許,接│元、18時13分存款28985元至 李昱 辰│同犯詐欺取財罪,││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36016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訴│稱其先前報名參加多│554849號帳戶、同日18時41分存款│月。││書│益測量時,不慎多報│29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附│名1次,須依指示方│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48分│││表│式操作自動櫃員機確│存款28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808067│││五│認款項等語,致使程│0000000000號帳戶│││編│ 永傑 陷於錯誤,而依││││號│指示方式辦理││││9││││├─┼─────────┼────────────────┼────────┤│2│甲○○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18時15分匯款29989│辰○○三人以上共││即│23日17時31分許,接│元至 李昱辰 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同犯詐欺取財罪,││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32分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月。││書│時,不慎誤設為連續│28823號帳戶、同日19時55分存款│││附│扣款12期,須依指示│2998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表│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同日21時0分存款29985元至李昱│││五│始能取消等語,致使│辰之二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編│甲○○陷於錯誤,而│0000000號帳戶│││號│依指示方式辦理││││10││││├─┼─────────┼────────────────┼────────┤│3│丁○○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17時48分匯款29989│辰○○三人以上共││即│23日17時11分許,接│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6分匯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訴│稱其先前在網路刷卡│29989元至李昱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月。││書│時,因刷錯卡導致其│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帳戶將連續扣款12個││││表│月,須依指示方式操││││五│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編│消等語,致使丁○○││││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方式辦理│││├─┼─────────┼────────────────┼────────┤│4│卯○○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18時11分存款29985│辰○○三人以上共││即│23日17時59分許,接│元至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號帳戶、同日18時15分存款29985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訴│稱其先前報名參加多│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月。││書│益測量時,有重複報│時17分匯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附│名及資料外洩等情形│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19分存款│││表│,須依指示方式辦理│29985元至李昱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五│始能退款等語,致使│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卯○○陷於錯誤,而│日18時22分存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號│依指示方式辦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5│辛○○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20時44分匯款29987│辰○○三人以上共││即│23日17時20分許,接│元、21時9分匯款29985元至李昱辰│同犯詐欺取財罪,││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61號帳戶、同年6月24日0時12分匯│月。││書│時,不慎以信用卡誤│款29987元至袁少康之玉山銀行帳號│子○○三人以上共││附│刷12筆款項,須依指│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6月24│同犯詐欺取財罪,││表│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日13時49分匯款200100元至陳妍瑄之│處有期徒刑貳年。││五│等語,致使辛○○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同日13時50分匯款200100元至涂源智│││號│式辦理│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3││戶、同日13時52分匯款150050元至陳│││││妍瑄之湖口新工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53分│││││匯款140050元至涂源智之苗栗公館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6│己○○於105年6月│105年6月24日0時7分匯款10301│子○○三人以上共││即│23日19時8分許,接│元至袁少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44684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月。││書│時,因疏失誤設為分││││附│期約定轉帳,導致其││││表│帳戶將被連續扣款12││││五│個月,須依指示方式││││編│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號│取消等語,致使 周賢 ││││14│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7│丙○○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匯款29989元、同日│辰○○三人以上共││即│23日19時27分許,接│20時22分匯款29985元至李昱辰之二│同犯詐欺取財罪,││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號帳戶、同日20時42分匯款9985元、│月。││書│時,因簽收貨物時誤│20時44分匯款19985元、21時5分匯│子○○三人以上共││附│簽到批發商之欄位,│款29980元至李昱辰之臺灣銀行金門│同犯詐欺取財罪,││表│導致預訂12個月的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五│物,須依指示方式操│17分匯款29985元至陽冠威之兆豐銀│月。││編│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消等語,致使丙○○│、21時匯款29989元至帳戶內│││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辦理│││├─┼─────────┼────────────────┼────────┤│8│戊○○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21時22分匯款29989│子○○三人以上共││即│23日晚間,接獲詐騙│元至陽冠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同犯詐欺取財罪,││起│電話,對方佯稱其先│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訴│前在網路購物時,因││月。││書│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附│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表│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五│始能取消等語,致使││││編│戊○○陷於錯誤,而││││號│依指示方式辦理││││16││││├─┼─────────┼────────────────┼────────┤│9│寅○○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20時1分存款27985│辰○○三人以上共││即│23日17時27分許,接│元至李昱辰之二林郵局號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帳號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訴│稱其先前報名參加多││月。││書│益測量時,因作業疏││││附│失導致重複報名3次││││表│,須依指示方式操作││││五│自動櫃員機確認始能││││編│取消等語,致使黃少││││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17│示方式辦理│││├─┼─────────┼────────────────┼────────┤│10│乙○○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21時20分匯款29985│辰○○三人以上共││即│23日19時15分許,接│元至李昱辰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同犯詐欺取財罪,││起│獲詐騙電話,對方佯│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1時54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訴│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匯款29985元、22時8分匯款29980│月。││書│時,因賣家疏失導致│元至陽冠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4065│子○○三人以上共││附│重複付款12筆,須依│00000000號帳戶、同日22時23分匯款│同犯詐欺取財罪,││表│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29985元至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五│員機始能取消等語,│帳號0000000號帳戶│月。││編│致使乙○○陷於錯誤││││號│,而依指示方式辦理││││18││││├─┼─────────┼────────────────┼────────┤│11│壬○○於105年6月│105年6月23日21時55分匯款29985│子○○三人以上共││即│23日晚間,接獲詐騙│元至陽冠威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同犯詐欺取財罪,││起│電話,對方佯稱其先│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訴│前報名參加多益測量││月。││書│時,因報名費付款有││││附│問題,要求其依指示││││表│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五│確認有無遭多扣款等││││編│語,致使壬○○陷於││││號│錯誤,而依指示方式││││19│辦理│││└─┴─────────┴────────────────┴────────┘附表二(車手辰○○):
┌─┬────────┬─────────────┬────────────┐│編│提款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號││││├─┼────────┼─────────────┼────────────┤│1│李昱辰之台北富邦│105年6月23日18時8分提領│臺南市○○區○○路○○○號│││銀行北投分行帳號│20000元、同日18時9分提領│B2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000000000000號帳│10000元│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戶(匯入該帳戶的├─────────────┼────────────┤││被害人有附表一編│105年6月23日18時15分、18│臺南市○○區○○路2段53│││號1、2、3、4│時16分、18時17分、18時18分│之2、55號統一超商明珠店│││所示之丑○○、安│各提領20000元、18時19分提│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修霆、丁○○、楊│領9000元││││ 子賢 )├─────────────┼────────────┤│││105年6月23日18時21分提領│臺南市○○區○○路2段66││││20000元、18時22分提領│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10000元、18時23分提領500│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元││├─┼────────┼─────────────┼────────────┤│2│李昱辰之二林郵局│105年6月23日20時3分提領│臺南市○○區○○路166之│││局號0000000、帳│20000元、20時4分提領8000│6號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號0000000號帳戶│元│之自動櫃員機│││(匯入該帳戶的被├─────────────┼────────────┤││害人有附表一編號│105年6月23日20時10分提領│臺南市○○區○○路○○○號│││2、7、9所示之│20000元、20時11分提領│FOCUS百貨新光商業銀行之│││甲○○、丙○○、│10000元│自動櫃員機│││寅○○)├─────────────┼────────────┤│││105年6月23日20時30分13秒│臺南市○○區○○路166之││││提領20000元、20時30分56秒│6號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提領1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105年6月23日21時4分提領│臺南市○○區○○路○○號兆││││20000元、同日21時5分提領│豐銀行府城分行之自動櫃員││││10000元│機│├─┼────────┼─────────────┼────────────┤│3│李昱辰之臺灣銀行│105年6月23日20時47分16秒│臺南市○○區○○路166之│││金門分行帳號1990│、20時47分50秒各提領20000│6號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元、20時48分提領19000元│之自動櫃員機│││匯入該帳戶的被害├─────────────┼────────────┤││人有附表一編號5│105年6月23日21時7分17秒│臺南市○○區○○路○○號兆│││、7、10所示之陳│提領20000元、21時8分4秒│豐銀行府城分行之自動櫃員│││姿涵、丙○○、江│提領10000元、21時9分52秒│機│││柏昇)│提領20000元、21時10分30秒│││││提領10000元、21時24分20秒│││││提領20000元、21時25分2秒│││││提領10000元││└─┴────────┴─────────────┴────────────┘附表三(車手子○○):
┌─┬────────┬─────────────┬────────────┐│編│提款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號││││├─┼────────┼─────────────┼────────────┤│1│袁少康之玉山銀行│105年6月23日23時25分提領│臺南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0│20000元、23時26分提領│永康鹽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4號帳戶(匯入該│10000元、同年6月24日0時││││帳戶的被害人有附│8分提領1000元、0時10分提││││表一編號5、6所│領19200元、0時11分提領││││示之辛○○、周賢│20000元││││雅)├─────────────┼────────────┤│││105年6月24日0時15分提領│臺南市○○區○○○路111││││20000元、0時16分提領│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之││││10000元│自動櫃員機│├─┼────────┼─────────────┼────────────┤│2│陳妍瑄之渣打銀行│105年6月24日13時55分2秒│臺南市○○區○○○路314│││帳號000000000000│、13時55分49秒、13時56分、│號統一超商尚頂店中國信託│││5號帳戶(匯入該│13時57分、13時58分各提領│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帳戶的被害人有附│20000元││││表一編號5所示之├─────────────┼────────────┤││辛○○)│105年6月24日14時3分、14│臺南市○○區○○路○○號臺││││時4分9秒、14時4分45秒、│灣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型分行││││14時5分、14時6分各提領│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3│涂源智之渣打銀行│105年6月24日14時9分、14│臺南市○○區○○○路647│││帳號000000000000│時10分、14時11分6秒、14時│號萊爾富超商永康洲尾店國│││315號帳戶(匯入│11分43秒、14時12分、14時13│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該帳戶的被害人有│分4秒、14時13分45秒、14時││││附表一編號5所示│14分、14時15分13秒、14時15││││之辛○○)│分55秒各提領20000元││├─┼────────┼─────────────┼────────────┤│4│陳妍瑄之湖口新工│105年6月24日14時19分15秒│臺南市○○區○○路○○號臺│││郵局局號0000000│、14時19分51秒、14時20分、│灣新光銀行永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號│14時21分2秒、14時21分36秒│之自動櫃員機│││帳戶(匯入該帳戶│、14時22分12秒、14時22分47││││的被害人有附表一│秒各提領20000元、14時23分││││編號5所示之 陳姿 │提領10000元││││涵)│││├─┼────────┼─────────────┼────────────┤│5│涂源智之苗栗公館│105年6月24日14時37分6秒│臺南市○○區○○○路○○號│││郵局局號0000000│、14時37分49秒、14時38分、│玉山銀行鹽行分行之自動櫃│││、帳號0000000號│14時39分13秒、14時39分55秒│員機│││帳戶(匯入該帳戶│、14時40分、14時42分各提領││││的被害人有附表一│20000元││││編號5所示之陳姿│││││涵)│││├─┼────────┼─────────────┼────────────┤│6│陽冠威之兆豐銀行│105年6月23日21時18分提領│臺南市○○區○○○路○○號│││高雄分行帳號2051│20000元、21時19分提領│永康鹽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0000000號帳戶(│10000元、21時25分、21時26││││匯入該帳戶的被害│分各提領20000元、21時27分││││人有附表一編號7│提領19800元(所提領款項部││││、8、11所示之江│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21時││││ 靜玉 、戊○○、陳│57分提領20000元、21時58分││││ 彥宇 )│提領10100元││├─┼────────┼─────────────┼────────────┤│7│陽冠威之中國信託│105年6月23日22時1分提領│臺南市○○區○○○路○○號│││銀行帳號00000000│20000元、22時2分提領│永康鹽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8217號帳戶(匯入│10100元、22時27分提領││││該帳戶的被害人有│20000元、22時28分提領1000││││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元││││之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