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10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紀慧娟 (原名為 李紀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12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106年3月17日比例移轉執行命令(本院已於106年4月
5日改發比例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年1月3日收受鈞院105年12月2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第15100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其上所載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333元,及自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惟系爭移轉命令之附表所載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卻為28,554元,兩者債權金額明顯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鈞院依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通知第三人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之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如予執行,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㈢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更生條件為每期清償93
8元,分6年即72期,共計清償67,536元,每年3月31日另清償3,021元,共6期,有臺北地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254號卷內可稽。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每月薪資債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758號本票裁定所核發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52號債權憑證,其債權係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故屬於更生債權。又相對人自104年3月27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更生款,而相對人對異議人目前已到期之更生款,依更生方案所示,以每期清償938元及每年3月額外繳納3,021元核算,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計28,554元【計算式:938元×24期)+(3,021×2年)=28,554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持原執行名義僅得於28,554元範圍內為執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聲請依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通知第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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