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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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3.2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6毫克),已超於法定標準值,猶率爾騎乘駕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身體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8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本罪之日為其前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之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李曜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均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法務部○○○○○○○○○外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隨即搭乘他人之便車,返回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蛤蠣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雲10線公路3.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而受有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右上肢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對李曜均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63.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均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記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