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宇
李嘉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
89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宇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沒收。
李嘉𥫳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王月雲 施用詐術者,加上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足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本案之告訴人,然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公子」、「板」、「 包腳 」、「 林宇 」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事前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林家宇擔任向車手發派提款卡,及負責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李嘉𥫳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責,是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與暱稱「花花公子」、「板」、「包腳」、「林宇」及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正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參與較末端之收水及車手之犯罪分工,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分得之利益亦尚微,兼衡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被告林家宇為高職肄業、被告李嘉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緩刑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經被告
李嘉𥫳於108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扣除2,000元作為酬勞後,將餘款交與被告林家宇,被告林家宇並於抽取2%之佣金報酬後(即1500002%=3,000),其餘贓款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所獲報酬超逾上開數額,是被告林家宇抽取之3,000元、被告李嘉𥫳獲得之2,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林家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被告李嘉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據其等供認在卷,是上開手機2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事項: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於108年11月18日查獲時,在被告林家宇身上扣得之現金99,000元及被告李嘉𥫳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元、金融卡2張,係不詳之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之金額及被告李嘉𥫳在該案提領金錢之工具,是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則在被告林家宇身上扣得之現金99,000元及被告李嘉𥫳身上扣得之現金1,000元、金融卡2張,既屬另案之犯罪證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98號被告林家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嘉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李嘉𥫳均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後交付餘款之可能,故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林家宇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公子」、「板」、「包腳」、「林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TER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發派提款卡,及負責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回水者」)。李嘉𥫳於108年11月1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林家宇、李嘉𥫳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公子」、「板」、「包腳」、「林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王月雲,佯裝係其姪子 王貞皓 ,急需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家宇先依「板」、「包腳」之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中正路口,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李嘉𥫳,再由李嘉𥫳接受「林宇」之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丹鳳郵局,以上開提款卡及「林宇」告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
3次,共15萬元,並扣除2,000元作為酬勞後,於同日16時
5分許,在「林宇」所指定之新北市○○區○○○道0段00
0號,將餘款交予林家宇收受,林家宇則依指示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予「包腳」。嗣於108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旁,林家宇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帶同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於同日13時許,當場查獲前來交付款項之李嘉𥫳,並在林家宇身上扣得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9萬9000元;在李嘉𥫳身上扣得扣得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2張、現金1,000元。
二、案經王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宇於警詢時│其於108年11月7日,加入真│││及偵查中之自白│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花公││││子」、「板」、「包腳」、「││││林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發派提款卡,及負責││││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約定以車手所領金額2││││%作為酬勞。其依「板」、「││││包腳」之指示,於108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中正路口││││,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6號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李嘉││││𥫳,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84││││8號,收受被告李嘉𥫳交付之││││款項,依指示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予「包腳」之事實。│├──┼─────────┼─────────────┤│2│被告李嘉𥫳於警詢時│其於108年11月11日加入上開│││及偵查中之自白│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宇」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先向被告林家宇及不知名之││││男子領取提款卡後,再依「林││││宇」之指示,以提款卡及「林││││宇」告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扣除酬勞後,在「││││林宇」所指定之地點,將餘款││││交予林家宇收受。其於108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丹││││鳳郵局,以郵局帳號00000000││││046606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林││││宇」告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3次,共15萬元,並扣││││除2,000元作為酬勞後,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林宇」所││││指定之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848號,將餘款交予被告││││林家宇收受之事實。│├──┼─────────┼─────────────┤│3│告訴人王月雲於警詢│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中之指訴│而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241││││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4│郵局帳號0000000000│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號024108│││6606號帳戶之交易明│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5│監視器翻拍照片2│被告李嘉𥫳於108年11月11日│││張│1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丹鳳郵局,││││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林宇」告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3││││次,共15萬元之事實。│├──┼─────────┼─────────────┤│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被告李嘉𥫳接受該詐欺集團成│││錄│員「林宇」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先向被告林家宇及不知名││││之男子領取提款卡後,再依「││││林宇」之指示,以提款卡及「││││林宇」告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扣除酬勞後,在││││「林宇」所指定之地點,將餘││││款交予林家宇收受之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於上開時│││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品之事實。│││照片24張││└──┴─────────┴─────────────┘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既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林家宇負責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被告李嘉𥫳負責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林家宇,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與暱稱「花花公子」、「板」、「包腳」、「林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所匯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為被告林家宇、李嘉𥫳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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