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月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08年12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時止,圖利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住處使用家用電話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其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持續時間約1月餘,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這期間獲利為何?)2千多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核與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為本件犯行而獲利新臺幣2,000元,係犯罪所得,應堪認定。復依上開規定,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部(無含
SIM卡),雖屬被告所有,然其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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