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 鄭希望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溫苙棋 即多寶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家具組裝作業員職務,兩造約定工資月薪新台幣(下同)28,000元,至第2個月起調整為30,000元,並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中,因罹患職災疾病肩膀韌帶造成疼痛,先後至榮總( 關渡 )、台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病名為腕隧道症候群,並於就醫時發現被告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造成原告必須負擔全額看診費用,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要求算清未投保之職災損失,但被告竟當場無預警解雇原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工作至當日(108年9月10日)即可,原告認為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被告也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就業保險及勞退損失,即片面非法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2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罹患職業病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資遣費部分
原告剛到職時,是由女同事帶教工作,因對女同事有不禮貌行為而調動職務,10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清算至當日的工資及勞健保損失15,000元,被告認為其自請離職,於當日除清算工資外,另依其請求補給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損失18,000元,故於當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被告並未資遣或解雇原告,自無給付資遣費的義務。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12日起有「右手麻痛、舉不起來」的情形,但於108年9月10日離職前半年工作期間都未向被告、或其他同事反映或請假,也未到任何醫療院所就醫,顯與常情不符。而且,原告半年任職期間未經就醫診治治療,如何能像平常一樣繼續工作到同年9月10日離職為止,由此益證其所言不實,且與常情有違。榮總、臺大醫院所作成的診斷書及評估報告書僅以原告的自述作為認定其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是否為職業病的基礎,顯屬有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確為任職於被告期間所發生的職業災害。又縱認為原告因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而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否認之),但其計算亦應以其能力於通常情形可能取得的收入作為計算標準,但本件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損害比例,卻直接以離職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而請求離職後(108年9月11日起),相當於2年工資金額72萬元,顯無理由。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未證明其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任職於被告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觀諸原告就醫紀錄,原告長期以來即於身心科就診,系爭評估報告書也記載原告的病史有重度憂鬱症,故其縱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否認之),也難以認定與任職於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學歷不高,於任職被告前工作不固定,薪水不高,且長期因家庭因素等受憂鬱症所苦,其請求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顯然太高。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㈠原告自108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具組裝作業員,
約定月薪28,000元,自第2個月起調整為3萬元,並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每月休4天,最後工作日為108年9月10日。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健保。
㈢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職災補償18萬元,經兩造於109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㈣108年9月至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就診,108年9月20日經右肩骨
骼肌肉超音波結果,診斷為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108年12月26日經右上肢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至關渡醫院實行右上肢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7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即於被告任職期間罹患右側腕隧道
症候群病症)?㈢原告請求給付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2萬元,有無理
由?㈣原告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㈡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8年9月10日向被告要求算清未投保之
職災損失,但被告竟當場無預警解雇原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工作至當日(108年9月10日)即可,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已於108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職業災害補償等各項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15頁)。然查,
1.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調解時即陳稱:「本人公司員工都有加保,但勞方說他有漁保不要本人辦理勞保。勞方於108年9月10日要本人清算他的工資,本人認為他不要做了,另以補給勞工退休金18000元,本人工廠為小型工廠,勞雇間都有信任基礎,所以當日沒有給勞方簽收。本人不同意勞方之請求,本人沒有資遣勞方。」,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為相同的主張(見本院卷第113、213頁),顯然被告多次否認有於108年9月10日解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2.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於108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前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當日僅表示「老闆當日(108年9月10日)就要本人不要再來工作了,老闆當日有沒有多給本人除工資以外的錢,本人不清楚,本人受領工資至108年9月10日,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9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職業災害補償18萬元。」等情,而依最高法院見解,勞工於調解程序中所稱「資方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足勞退6%差額、105年1月份薪資、歸還不當罰款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否係針對資方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而屬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述?已非無疑。況其於該陳述中從未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其上開陳述是否足以認定其已表明終止與資方僱傭關係之意思,仍有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既然並無明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其當日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㈢何況,據證人 蔡日忠 證稱:「我做了四、五年到現在,鄭希
望是我帶的,我帶他大約三到四個月左右。他是助理,主要做家具組合。工廠有十幾人,大家都有保勞健保,都加保在多寶實業社,因為鄭希望有保在漁會,所以他才沒有保在多寶實業社,是跟他聊天的時候,他說的。」、「我知道他們有一天就是10號領錢的時候,他有跟老闆在算錢,老闆給多少錢我不清楚,老闆有問鄭希望你要不要再做,原告說再看看,我們都是10號領上個月的薪水,但是原告除了上個月的薪水連同已經做的這個月10天的薪水通通領光,我們一般不會將這個月10天的薪水也領光」、「我當時不知道他是不是繼續做,但是之後鄭希望就沒有再到公司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32-334頁)。由上可知,既然108年9月10日被告並未主動資遣原告,原告於108年10月3日也未依法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則由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主動向被告要求結清到當日的工資及未投保勞保之損失,當被告詢問「你要不要再做」時,也回答「再看看」一語,之後再也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行為綜合來看,應認定原告是屬於自請離職的情形。
㈣從而,本件既無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的終止事由,依照前述法律規定,雇主自不須給付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00元,無法成立。
六、就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而言: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之前以任職被告期間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即右側腕隧
道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共391,750元,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病,而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原領工資之損失,此有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99頁,下稱前案),其理由略為:
1.原告主張系爭疾病為職業病,並提出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關渡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台大醫院於109年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2019年9月至關渡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安排2019年9月20日關渡醫院右肩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fluidcollectioninthesheath
ofrightbicepstendon0.2cmr/otenosynovitis",安排2019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檢查結果顯示"rightcarpaltunnelsydndrome,mild",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個案於2019年3月5日於多寶家具工廠擔任作業員,主要工作包含(但不限於)⑴組裝家具。⑵搬運家具。⑶工作中使用到重釘槍及氣動工具,釘槍重約五公斤,由慣用右手拿持⑴重量約30-60公斤,一天大概搬運數十至100組家具,上述⑴⑵動作每日作業平均各4小時(超過每日工作時數50%),3.時序性: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4.醫學文獻的佐證,腕隧道症候群職業危害因素包括手腕部反覆性單調動作之作業、用力握緊或抓緊工具或物品之作業。直接對腕隧道施加壓力之作業,使用震動性手工具之作業。5.其他致病因之考量:個案主訴無糖尿病及甲狀腺相關疾病之病史,此外工作以外之日常生活亦無高度重複性之手部作業、手部受力或使用震動性手工具。」等情。
2.但原告任職前曾於105年5月4日罹患頸椎椎間盤疾病、肌膜疼痛症候群,於105年6月8日罹患下背痛等疾病等情,故於108年3月12日手麻無法舉起之原因,是否因系爭疾病或因頸椎疾病所引起,自有疑問。
3.台大醫院系爭報告書於109年2月11日作成判斷的依據為原告於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超音波報告,及108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之電生理檢查,及108年12月17日前往台大就診之醫療紀錄,但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超音波報告之檢查內容為右肩骨骼肌肉,且超音波報告記載"fluidcollectioninthesheathofrightbicepstendon
0.2cmr/otenosynovitis",係指右二頭肌腱鞘的鞘液積聚,亦即右側二頭肌韌帶發炎之症狀,顯與腕隧道症候群之位置不同,則108年9月20日關渡醫院之報告書,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報告書作成之判斷依據。
4.台大醫院系爭報告書並未依據「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暴露證據收集方法,或主要認定依據或輔助認定依據,亦未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觀察並研究原告之手腕部動作次數,作為判斷依據,逕自依據原告之自述工作內容,則系爭報告書難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何況,原告自述其工作內容為「每日需搬運重達30至60公斤之數10至100組家具,釘槍約5公斤重,每日上述工作約需4小時」云云,均屬不實。
5.參考指引認定腕隧道症候群,勞工於離開該作業場所後,症狀會明顯減輕,或有同事罹患相同疾病。但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之症狀於離職後,並未減輕,反而加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並無與原告罹患相同疾病,則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執行系爭職務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6.原告於工作第8日(即108年3月12日)後即發生系爭疾病,則與參考指引專家均認定需連續工作3個月以上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於任職期間(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0日)也均無復健科就醫紀錄。
7.勞工保險局曾將原告之申請失能給付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勞工保險特約醫師診查後,認定原告108年12月神經傳導,右腕隧道症候群,輕微無明顯變化,自不符失能標準,顯無罹患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8.原告於108年9月10日離職後,於108年10月1日就診時稱從事車床工、於108年12月3日又稱自己有找到部分工時工作,於108年12月17日又稱目前當工地工人,均屬需要使用右手之工作,則108年12月26日關渡醫院認定原告罹患右側正中神經感覺傳導異常之疾病,雖與系爭疾病有關,但已與其108年9月10日離職時間相隔3月又16日,實難以推論系爭疾病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
㈢因此,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既然為前案審理的重要爭點
,且前案本於雙方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也無法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於同一當事人間,本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自應認定原告並無受有職業災害。
七、就原告請求給付2年勞動能力減損、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受有職業災害,其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難以認定與任職被告期間從事職務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指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職災勞工保護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因職業災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2萬元(30,000×24=720,000),以及請求因罹患職業病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