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美惠被告王榮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美惠因被告王榮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刑保字第14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就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6月、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6630號指揮執行,經傳喚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將上開執行期日之通知送達具保人,惟被告並未按時到案,經同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員警於103年10月1日前往被告住處,然被告已不在該處,不知去向,無法拘獲被告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