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D九B二八六一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六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交岔路口,為 劉銘垣 巡官攔停,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劉銘垣巡官即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八六一七五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受處分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受處分人確有酒醉駕車及未隨身攜帶駕照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四萬二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決。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上開車輛為伊叔父 張鴻濱 所有,並非伊所有,伊並未於上開時間有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等語。經查:經本院調取本案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及採取受處分人之指紋送鑑定,本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上之指紋與受處分人之指紋不符,經輸入電腦資料比對,與張鴻濱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發刑紋字第○九六○○三四一八四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為案外人即車主張鴻濱,並非受處分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而據以裁罰如前所述,顯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機關應另行就交通違規行為人張鴻濱為適當合法之裁決。另本案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僅以行為人具有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開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裁決時另為未攜帶駕駛執照之裁處,顯於法有背,請併與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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