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5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案物品清單1紙、相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95年7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
不知悔改,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