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琴選任辯護人楊承頤律師
許立功律師被告 范程鈞 (即 范其文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交通事故各自受傷,乃互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廖秀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范程鈞(即范其文)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