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003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孫女,被繼承人
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復以欽等近者為先。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死亡,聲明人乙
○○係被繼承人甲○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渠係被繼承人之孫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附卷可稽,而於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親等較聲請人近者之 翟美麗李春香 等人未聲明拋棄,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親等較聲請人近者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其為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本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前,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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