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原告 余國菁 被告 曾德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余國菁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4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本院予以退併辦,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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