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信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湯信紳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洪信誠 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取款、暱稱「分析師 阿魯米 」、「 邱雅婷 」、「D121好運 蓮蓮 」、「李老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D121好運蓮蓮」、「李老師」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洪信誠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且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原訴字第33號審理中,又再次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顯無悔悟之心,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契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113年6月4日「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其上有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朱靜玲 」、「 林正安 」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正安」署名1枚。2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個姓名:林正安、職務:外務專員、編號0112。3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4手機1支Apple廠牌,黑色,型號iPhone8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被告湯信紳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三竹資訊」之投資廣告,警員洪信誠察覺有異點擊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分析師阿魯米」、「邱雅婷」、「D121好運蓮蓮」、「李老師」接續佯稱:520財富翻倍遞增計畫、方案預計獲利300%云云,並提供「LYCW」軟體要求會員以面交、匯款之方式儲值,洪信誠乃扮演會員「 黃聿凱 」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儲值新臺幣100萬元,湯信紳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外務專員「林正安」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樂易公司收據(載有樂易公司大、小章印文、「林正安」印文及署押,下稱本案收據)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GoodmansCoffee店,向洪信誠出示本案工作證,要求洪信誠簽署投資合作契約書,向洪信誠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湯信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洪信誠職務報告、警員洪信誠提出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假「LYCW」程式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本案收據3張2本案工作證2件3合約書1份4智慧型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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