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佑指定辯護人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2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坤佑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坤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明宏 、 陳駿儀 、 莊佳仁 等人施用,共計7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文賓 、 蘇培槐 等人,共計6次(其中附表二編號6係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二編號7)。
二、嗣於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林坤佑因涉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拘獲,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總淨重4.14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
4.077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分裝袋7個、吸食器2組,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0至43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6、48、49頁;偵一卷第156頁),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與證人林明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06至107頁)。
㈡、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駿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2頁;偵一卷第211至216頁),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時間與證人陳駿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
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莊佳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281至285頁),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5至7時間與證人莊佳仁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20、126頁)。
㈣、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8、
79、83頁;偵一卷第357至36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文賓在108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同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同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賓聯繫之通話譯文 可佐 (見警一卷第77、79、82頁)。
㈤、附表二編號4至5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培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0至105頁;偵二卷第87至91頁)。復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蘇培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8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108年6月2日下午2時許之通話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90到91、98頁)。另證人蘇培槐於108年7月24日為警執行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段○○○○○○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108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
5、237至240、241、257頁、見警二卷第225頁)。該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被告在108年7月8日1時許所無償轉讓予蘇培槐乙情,亦據證人蘇培槐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5頁),是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亦應認定。
㈥、被告在108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為警查獲後,在108年7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嗣經檢驗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35頁、偵三卷第53頁)。
三、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和林明宏交易毒品都是賺我施用毒品費用而已,平均每次獲利100元,這三次大概300元;我販賣給陳駿儀大約獲利600元;我和莊佳仁交易毒品大約獲利25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3、34、35、36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附表一各編號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此外,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扣得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分裝袋7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白色結晶體6包(檢餘分別淨重1.262、1.408、0.515、
0.593、0.205、0.094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70至174頁)。又上開結晶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
219、22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施用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施用,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附表二編號6同時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應從重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受轉讓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其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減刑。另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忠哥 」、「 老仔 」之人,惟無法得知綽號「忠哥」、「老仔」之男子正確姓名等資料,亦無相關事證可供查證,員警未查獲相關共犯及正犯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1月30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03611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所稱有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前涉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假釋期間,除再施用及轉讓毒品外,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獲得利益,實有不該,再衡量其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之利益數額、被告自陳之係擔任司機助手、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分別淨重1.262、1.408、0.515、0.593、0.205、0.094公克),係被告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被告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分裝袋7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諭知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一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所處之罪刑│││持用電話│││新臺幣)│││││││││├──┼──────┼───────┼──────┼─────┼─────────────┤│1│被告持用│107年12月16日│臺南市佳里區│1000元│林坤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晚間7時30分許│延平路「大吉││期徒刑參年捌月。│││林明宏持用││利牛排館」外││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持用│108年2月1日凌│臺南市佳里區│1000元│林坤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晨2時30分許│「喜來登汽車││期徒刑參年捌月。│││林明宏持用││旅館」前││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持用│108年2月7日下│臺南市北門區│1000元│林坤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午5時45分許│「南鯤鯓帶天││期徒刑參年捌月。│││林明宏持用││府」旁停車場││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0000000000號││││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持用│108年5月14日中│臺南市安定區│6000元│林坤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午12時許│港口路邊某處││期徒刑參年拾月。│││陳駿儀持用││││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含000000000│││││││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被告持用│108年6月9日下│嘉義縣布袋鎮│1000元│林坤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午2時40分許│好美里虎尾寮││期徒刑參年捌月。│││莊佳仁持用││106之22號前││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壹支(含000000000│││││││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被告持用│108年6月17日晚│嘉義縣布袋鎮│500元│林坤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間10時許│好美里虎尾寮││期徒刑參年柒月。│││莊佳仁持用││106之22號││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前││壹支(含000000000│││││││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被告持用│108年6月27日晚│嘉義縣布袋鎮│1000元│林坤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間8時55分許│好美里虎尾寮││期徒刑參年捌月。│││莊佳仁持用││106之22號前││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壹支(含000000000│││││││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所處之罪刑││││││││├──┼──────┼───────┼──────┼─────┼─────────────┤│1│陳文賓│108年4月21日晚│臺南市北門區│交付甲基安│林坤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間9時16分許│錦湖里 渡子 頭│非他命1包│柒月。│││││某產業道路│││├──┼──────┼───────┼──────┼─────┼─────────────┤│2│陳文賓│108年5月4日晚│臺南市北門區│交付甲基安│林坤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間11時35分許│錦湖 里渡子頭 │非他命1包│柒月。│││││某產業道路│││├──┼──────┼───────┼──────┼─────┼─────────────┤│3│陳文賓│108年5月26日晚│臺南市北門區│交付甲基安│林坤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間7時47分許│錦湖里渡子頭│非他命1包│柒月。│││││某產業道路│││├──┼──────┼───────┼──────┼─────┼─────────────┤│4│蘇培槐│108年4月13日上│臺南市善化區│交付甲基安│林坤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午11時許│某處│非他命1包│柒月。│││號│││││├──┼──────┼───────┼──────┼─────┼─────────────┤│5│蘇培槐│108年6月2日下│臺南市新市區│已盛裝在玻│林坤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午2時40分許│和平街211號5│璃球內之甲│柒月。│││││樓被告租屋處│基安非他命││││││內│││├──┼──────┼───────┼──────┼─────┼─────────────┤│6│蘇培槐│108年7月8日凌│臺南市北門區│交付甲基安│林坤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晨1時許│渡子頭段510│非他命1包│柒月。│││││之2地號上之│(0.59公克││││││工寮│)及愷他命│││││││1包(0.66│││││││公克│││││││)││├──┼──────┼───────┼──────┼─────┼─────────────┤││施用者│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林坤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7│林坤佑│108年7月23日下│臺南市永康區│將甲基安非│陸包(檢餘淨重壹點貳陸貳公││││午1時許│皇家汽車旅館│他命放置吸│克、壹點肆零捌公克、零點伍│││││內│食器燒烤吸│壹伍公克、零點伍玖參公克、││││││食煙霧│零點貳零伍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柒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