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代理人甲○○
鄭兆閔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台北信維郵局第三五八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原債權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已將對其之債權、擔保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民國98年4月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585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