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99、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翔犯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推特網頁中」,應補充記載為「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推特網頁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猥褻文字」後,應補充記載「、張貼為不詳人士口交之猥褻影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四氫大麻酚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以186個泰達幣」,應補充記載為「以186個泰達幣(此價格包含購入其他毒品所支出之金錢)」;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載「購買大麻5公克而持有之」,應補充記載為「購買大麻5公克,並於112年1月24日收受而持有之」;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大麻及含有伽瑪羥基丁酸之透明液體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甜甜商品區入口』群組之擷取圖片」、「被告陳柏翔至『情趣水專賣店』購買含有伽瑪羥基丁酸透明液體之購買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44頁)」。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民國112年3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該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倘若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整體而言應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然倘若行為人係分別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則因行為人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非單純一罪關係,是縱使行為人後續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僅將吸收其持有該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至於持有他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即無所謂吸收關係可言。經查:
㈠、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犯行係於112年3月8日為警查獲,而其於同日接受毒品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下稱9799號卷]第5至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193)(9799號卷第92頁背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193)(9799號卷第9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被告另案於111年7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被告該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認定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對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本院卷第35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96
2、30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我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甜甜」之人(下稱「甜甜」)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透明液體係我於「情趣水專賣店」網站購買;至於我於112年3月5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揭毒品來源均不同等語(9799號卷第11頁背面、第75頁、本院卷第28頁)。據此,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與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非同時取得,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犯行,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無單純一罪關係,是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自不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從而,縱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仍得就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伽瑪羥基丁酸犯行予以追訴,故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或聽聞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物品罪,其中所稱「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內容之文字、圖畫或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故自應有實際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被告係將猥褻文字及影像,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上傳至社群網站Twitter,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自非係以散布之方式遂行犯罪,而係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雖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名既規定於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前揭認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先後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文字或影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均持續至經警查獲為止,故客觀上該等行為間固有部分重合;然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向「甜甜」所取得,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則係於「情趣水專賣店」網站購入,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係源自於不同毒品來源,且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彼此間亦不具關連性,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自不得論以一行為,而應以數行為論處。
2、準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犯行,以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顯係忽略被告上開犯行乃分別起意,容有未洽,惟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卷第43頁),而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是本院前揭認定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之多寡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復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美容師、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乾燥植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液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799號卷第21、109、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65號鑑定書(9799號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8號鑑定書(9799號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乾燥植物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透明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無訛,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棕色乾燥植物及前揭透明液體之容器,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等容器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容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該等容器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文字及影像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9799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7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9、44頁),故上開行動電話自屬供被告犯本案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透明液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其成分為gamma-Butyrolactone(GBL),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未發現可疑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煙彈,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僅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棕色乾燥植株碎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8號鑑定書(9799號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65號鑑定書(9799號卷第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9799號卷第100頁及其背面)附卷可佐。準此,上開物品既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綠色方型藥錠,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深橘色圓形錠劑,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煙彈,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醯胺成分等節,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65號鑑定書(9799號卷第8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9799號卷第100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既均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從而,就前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僅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另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19所示之電子煙桿、水煙斗、VIVANT電子吸食器、大麻吸食器、玻璃吸食器及K盤,雖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7及18所示之SLX研磨器及SUNPIPE電子研磨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中亦供稱:上開物品是我要施用大麻時,用以搗碎大麻花花葉之器具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施用毒品犯行,故上開物品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4、又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之封膜機、分裝袋、夾鏈袋、紋路分裝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及西雅圖約克夏奶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封膜機是我幫忙胞姊販賣咖哩調理包時,封口所使用;該分裝袋、夾鏈袋及紋路分裝袋均係供我裝小飾品或酒精棉片所使用;該等電子磅秤係我製作甜點前,為秤量材料所購入;我購買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甜甜」聯繫或是至「情趣水專賣店」網站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前揭西雅圖約克夏奶茶則係我一般要飲用之飲品等語(979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故就前揭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5、另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其所張貼之猥褻文字及影像核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是揆諸前揭說明,針對前開電磁紀錄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棕色乾燥植物(含容器)1盒①毛重:27.22公克,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公克②112年度青字第784號扣押物品清單(9799號卷第112頁)二透明液體(含容器)1瓶①毛重:65.8公克,淨重:2.28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②112年度青字第783號扣押物品清單(9799號卷第109頁)三行動電話1支①型號:Mi9T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799號卷第23頁)四透明液體1瓶①毛重:121.29公克,淨重:57.77公克,驗餘淨重:57.51公克②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799號卷第96頁)五白色粉末1包①毛重:8.56公克,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②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799號卷第96頁)六煙彈16顆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799號卷第96頁)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①毛重:70.423公克,淨重:56.653公克,驗餘淨重:56.4539公克②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799號卷第96頁背面)八綠色方型藥錠5顆①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公克②112年度青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799號卷第115頁)九深橘色圓形錠劑2粒①淨重:1.774公克,驗餘淨重:1.7237公克②112年度青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799號卷第115頁)十白色粉末1袋①毛重:0.257公克,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055公克②112年度青字第7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799號卷第115頁)十一煙彈2顆112年度藍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9799號卷第103頁)十二電子煙桿5支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799號卷第96頁)十三水煙斗1支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799號卷第96頁)十四VIVANT電子吸食器1個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799號卷第96頁)十五大麻吸食器1個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799號卷第96頁)十六玻璃吸食器3個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799號卷第96頁)十七SLX研磨器1個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9799號卷第96頁背面)十八SUNPIPE電子研磨器1個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9799號卷第96頁背面)十九K盤1個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9799號卷第96頁背面)二十封膜機1臺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9799號卷第96頁背面)二十一分裝袋44個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9799號卷第96頁背面)二十二夾鏈袋2包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9799號卷第96頁背面)二十三紋路分裝袋1包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9799號卷第96頁背面)二十四電子磅秤2個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9799號卷第97頁)二十五行動電話1支①型號:Xiaomi12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799號卷第23頁)二十六西雅圖約克夏奶茶1批112年度藍字第7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9799號卷第9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
第15749號被告陳柏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下午4時47分許、112年3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下午2時26分許,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住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推特)使用其帳號「@Trans00000000」,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推特網頁中刊登「為什麼上音樂課的男人都不舉呢、老二軟軟的真的很難吹」等猥褻文字,並張貼為不詳之人口交裸露該人生殖器之猥褻影像、刊登「叔叔說我的屁股很好撞」等猥褻文字,並張貼裸露臀部之猥褻照片1張、刊登「性愛是一種探索、性愛是一種滿足」並張貼載有「舔妳奶頭真好、希望下次還能舔玩妳奶頭、妳奶頭真好舔」等猥褻文字之對話擷圖、刊登「多p不收費、...肛交......訊息」等猥褻文字,藉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影像、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始查悉上情。
二、陳柏翔明知伽瑪羥基丁酸、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透過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以186個泰達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甜」之人購買大麻5公克而持有之;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價格,透過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向網路賣家「情趣水專賣店」購買摻有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罐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及其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藥錠、粉末、菸彈、吸食器、研磨器、草本植物、K盤、封膜機、分裝袋、夾鏈袋、分裝包、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液體1罐、大麻1包,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4947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65號鑑定書等在卷供查,並有推特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多次張貼猥褻影像、文字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四氫大麻酚,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查張貼於推特之本案猥褻影像、文字電磁記錄,應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四氫大麻酚,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自承用以張貼上開猥褻影像、文字,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查扣毒品數量非多,且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用以販賣之意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末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