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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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家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目前被告半工半讀,擔任施工人員及於大學就讀,原審判處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撤銷輕判,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原審認定可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然因仍依較本刑較重之前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院據該處斷罪名為刑之判斷;至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和解時賠償被害人2萬元,嗣於本院宣判前再支付另3萬元,有本院卷附匯款證明影本、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以賠償方式繳回所有犯罪所得5萬元,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卓見;惟原審判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前開規定減刑,自有違誤;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被告依前開自白規定後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並無處以最輕本刑仍嫌過重情形;又被告另涉詐欺取財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高雄、橋頭等地方檢察署起訴至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不適合緩刑,是其上訴理由並無可採;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利而擔任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之角色,並依指示將收取犯罪所得輾轉交付上手,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為從事下游車手取款、交款角色,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贓款之數額,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就學大學進修之教育程度、經濟不佳、生活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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