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
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鑰匙壹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