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為佐,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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