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璨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璨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莊璨陽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證據應補充「莊璨陽於警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璨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毀損、傷害、重利、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復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致肇事,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7頁),幸未致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卷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被告 莊燦陽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燦陽曾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文心路口與廠商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北屯區進化路由北屯路往北屯路50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北屯路5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逆向撞及 葉慶祿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對莊燦陽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燦陽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慶祿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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