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
魏政良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宗霖(下稱被告吳宗霖)、告訴人 吳宗諭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兼告訴人魏政良(下稱被告魏政良)前任職於臺灣中油秀水加油站(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係同事關係,其中被告吳宗霖、告訴人吳宗諭為兄弟。被告吳宗霖、告訴人吳宗諭與被告魏政良因工作問題有嫌隙,其3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加油站辦公室發生衝突,被告魏政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宗諭左肩一下,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吳宗霖見狀上前制止,隨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承前傷害犯意之被告魏政良徒手拉扯扭打,雙雙倒在地上,被告吳宗霖因此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等傷害,被告魏政良則受有頭皮挫傷、左胸壁挫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宗霖、魏政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宗霖、告訴人吳宗諭對被告魏政良提出傷害告訴;被告魏政良對被告吳宗霖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吳宗霖、魏政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吳宗霖、告訴人吳宗諭與被告魏政良已達成調解,被告吳宗霖、告訴人吳宗諭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魏政良之告訴;被告魏政良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宗霖之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