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鄒慧蒂
鄧運合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相對人 宋昭榕
宋蘇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98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律師酬金經第三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